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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绵阳**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3)游民初字第543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蒲铖、曾**,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罗**,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8年7月5日,原告以湖北省当阳市丰田种业(需方)名义与被告(供方)签订《绵新系列油菜、小麦良种订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进产品名称“绵新11”、“绵新12”种子3万公斤,规格为15公斤/件,单价38元/公斤,总金额为114万元。截止2008年7月22日,被告实际提供种子1333件,共计19995公斤,总货款759810元。2008年7月20日、7月25日,原告向被告共计支付货款64万元。后原告于2009年7月14日、11月14日向被告累计退还种子633件,共计9495公斤。2010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关于购销“绵新油58”种子《良种销售协议》,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农作物代销委托书一份,委托原告在湖北专销绵新系列种子,有效期至2012年5月20日。2010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绵新58”种子货款108000元。

另查明:2008年8月10日,荆门市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结果单载明:“绵新11”种子样品的水分、发芽率低于国家标准和标签标注指标,不能做种用。2009年10月10日,因“绵新11”种子未经审定在湖北经营,当阳市农业局作出《鄂当农(种)罚(2009)039号》行政处罚:停止经营“绵新11”杂交油菜种子。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2010年8月8日原告向其出具的说明一份(传真件)内容为“兹有湖北**田种业曾凡*因09年12月份前所退回绵阳市**研究所罗**的油菜品种至10年8月8日已全部结清,所有账目和现金,欠款欠条全部作废。特此说明注:请罗老师发150件货”(曾凡*系原告之夫)、销售凭证一份、商品明细账一份、货运部证明一份并申请证人李**(原、被告交易介绍人,传真件系原告发给证人,证人在其上签字后转交给被告)出庭作证,拟证明双方已就“绵新11”种子退货事宜协商处理完毕。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说明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曾凡*的签字与其他合同签字有出入;商品明细账不予质证;销售凭证系被告单方制作,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货运部证明真实性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买卖合同交易量、退货量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退货款是否已经结算完毕。根据被告提供的2010年8月8日原告向其出具的说明(传真件),结合证人李**的证言、销售凭证、商品明细账、货运部证明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双方已就种子退货事宜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事实。原告否认曾发过该传真并认为传真上“曾**”的签名字迹明显有差异,但在可通过对证人李**在该传真上签字的时间进行鉴定从而核实其真实性的情况下又未申请鉴定,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另双方于2010年5月20日签订的关于购销“绵新油58”种子的《良种销售协议》,系另一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的诉讼时效从该合同签订之日即2012年5月20日进行计算,缺乏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说明书传真件、证人李**的证言、销售凭证、商品明细账、货运证明来构成证据链证明双方已就种子退货事宜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的事实。这与实际事实不符,证据不足。请求本院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绵阳**限公司答辩称:传真件是介绍人,也是调解人的李**交给答辩人的原件,该传真件上除了有曾**的签字外还有上诉人门市部的印章。一审之所以认定该传真件是真实的,是因为上面有李**在2010年8月8日的签字,只要对李**的签字时间进行鉴定就能辨别。明细账和销售凭证是真实的,能达到证明目的,一审庭审中对录音资料进行了质证。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传真件是否真实,退货款是否已经结算完毕。经查,一审中,上诉人对该传真进行了质证,但未对传真提出鉴定申请,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而通过比对可以看出传真件上“李**”及落款时间为收到传真件后书写的,同时结合一审庭审中证人李**出庭陈述该传真件是发到自己办公室那份传真,“上面签字属实。”的内容,可以认定该传真件为真实的。另外,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销售凭证、商品明细账、货运部证明、李**的证言以及传真件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双方已就种子退款事宜达成协议,且履行完毕的事实。针对上诉人认为录音资料未质证的问题。从庭审笔录中可以看出,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该证据已经过双方充分质证,双方也就该证据发表了辩论意见,一审未予采信和认定并无不妥,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公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6712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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