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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代*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未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及其辩护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代*与安某某、吴*及陈*(男,27岁,本案被害人)等人在绵阳市涪城区大观园三楼某歌城唱歌期间,以陈*骂了代*为由,伙同安某某(检察机关作不起诉处理)、吴*(在逃)对陈*采用殴打、语言威胁等方式,迫使陈*写下欠到代*2万元的欠条1张,并定于2016年5月1日前还清。被害人陈*获准离开歌城后,于当日到公安机关报案。2016年1月27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代*与陈*电话联系陈*付钱地点后,在约定的付款地点被蹲守的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代*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陈*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陈*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到案后即如实供述,且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陈述,证人左杭、安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欠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照片、辨认说明、通话详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殴打、语言威胁等方式,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代*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其当庭提出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代*有期徒刑1至2年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代*的辩护人关于代*系犯罪未遂,初犯,认罪态度好,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辩称本案被害人在事件起因上有过错,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庭审查明,被害人在与被告人的前期语言交流过程中,的确有言语不文明、说粗话的情况,但被害人的不文明语言,不是被告人敲诈勒索犯罪的必然起因,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代*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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