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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王*甲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第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王*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蔡*、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2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杨**、王*甲明知胡**(已被判刑)等人与丁某某(已被判刑)等人约定在三**彰大道“状元府”打架解决口角纠纷,仍持木棍跟随胡**赶往约定地点,双方在三**彰大道与长城路交汇红绿灯路口相遇,并发生打斗,致丁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丁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杨**、王*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现场勘验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王*甲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微伤,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王*甲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作辩解。其辩护人辩称杨**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下午17时许,丁某某与胡**(二人均已被判刑)因言语不和,相约在三合镇江彰大道“状元府”斗殴。胡**遂邀约被告人杨**、王**等人持木棒赶往约定地点。双方持械在江油市三合镇江彰大道与长城路交汇的红绿灯路口相遇,并发生打斗,造成丁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丁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8月12日、8月14日,被告人杨**、王**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杨**、王**的归案情况;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杨**、王**辨认了案发现场;同案人胡**、涂某某、胡*乙分别辨认了杨**、王**;3、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及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及所提取作案工具的情况;4、江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江)公(刑)鉴(法)字(2015)1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同案人丁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5、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6、证人王*某、郑*、董某某的证言;7、杨**、王**的多次供述及辩解、杨**的自述材料、同案人胡**、涂某某、胡*乙、丁某某、常某某的供述,证明双方持械发生打斗的经过;8、江油市人民法院(2015)江油刑初字第28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丁某某、胡**等人被判刑的情况;9、杨**、王**的人口信息、拘留证、逮捕证,证明其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时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王*甲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王*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杨**、王*甲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杨**的辩护人所提杨**系初犯,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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