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甲及其辩护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7日上午8时许,因土地纠纷问题,罗*乙叫张*将一辆载满泥土的货车堵在位于观桥镇文武街朱某某家门口,欲将泥土倒进朱某某家,朱某某及其家属上前阻拦,继而双方发生打架。打斗中,帮罗*乙开挖掘机的被告人罗*甲用石头将被害人王*甲额头打伤。经三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甲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罗*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上午8时许,因土地纠纷问题,罗*乙叫张*将一辆载满泥土的货车堵在位于观桥镇文武街朱某某家门口,欲将泥土倒进朱某某家,朱某某及其家属上前阻拦,继而双方发生打斗。打斗中,帮罗*乙开挖掘机的被告人罗*甲用石头将被害人王*甲额头打伤。经三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甲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甲已就附带民事赔偿与被害人王*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王*甲已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案件来源及侦破情况。

2、被害人王*甲陈述,证实2015年4月27日上午,其被被告人罗*甲致伤的前后经过情况。

3、证人张*、左某某、罗**、杨某某、左某某、徐某某、王**、王**、朱某某证言,证实罗*甲致伤王**的前后经过情况与被害人王**陈述相印证。

4、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罗*甲对案发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被害人王*甲对被告人罗*甲进行指认的情况。

5、入院证、出院记录、出院病情证明书,证实了被害人王**的治疗情况及伤情。

6、三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三)公(物)鉴(法医)字(2015)8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王**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7、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罗**的到案情况。

8、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罗**、被害人王**的身份情况。

9、其他相关书证,证实了被告人罗*甲在审理期间与被害人王*甲达成协议、履行、撤诉等相关情况。

10、被告人罗*甲供述其致伤王**的时间、地点、经过情况与上述证据相吻合,并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甲在纠纷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罗*甲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罗*甲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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