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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三台**源局、湖南**总公司、李*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元诉被告三台县国土资源局、湖南**总公司、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元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三台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谢*,被告湖南**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元诉称:2012年3月,被告湖**总公司承建了被告三台县国土资源局的”三台县各项山体滑坡应急排危工程项目”,并委托指派李*为该项目的负责人,代表公司主持该项目管理和全面负责完成施工任务。后该项目负责人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李*,同年5月14日和6月20日,被告李*又分别将该项目中的”三台县东塔镇东山大佛滑坡应急排危项目”和”三台县新德镇新渡村九社望水垭不稳定斜坡应急排危项目”的施工劳务分包给原告个人。协议约定由原告组织农民工进场施工。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被告一次性付清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由原告提供劳务的施工项目已经完成并验收合格,2013年8月18日经原告与被告李*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人工班组前期工程人工费共计152199元,李*在决算单上签字。其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第二、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52199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时间截止至被告实际支付劳务费之日止),第一被告在下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三台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与我方不存在劳务关系,是否与湖南**总公司存在劳务关系由该公司确认;我方发包的应急排危有四处,原告的施工是否在我方所发包的工程之内不清楚;我方已经支付了80%的工程款,剩余的待竣工审计后支付,因湖南**总公司至今还没有提供相应的审计资料,致余款未付;原告要求的利息我方不予支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总公司辩称:1、李*不是我公司的人,我公司也没有出委托给他,他在结算单上面签的字我公司不予认可;2、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我公司承包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三台县国土资源局(发包人)与湖南**总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发包人将三台**山大佛、三台县里程乡里程村七社东坎寺、三台县塔山镇塔山中学、三台县新德镇新渡村九社望水垭的应急排危项目发包给承包人施工。该《合同协议书》签订后,李*以湖南**总公司的名义将三台**山大佛、三台县新德镇新渡村九社望水垭的两处应急排危项目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原告李**。工程完工后经李*确认,其下欠李**劳务费151199.2元。三台县国土资源局已向湖南**总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本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但还未审计,余款尚未支付。审理时,李**表示,欠条写的黄林打碑石山滑坡治理工程,但实际是三台**山大佛、三台县新德镇新渡村九社望水垭的两处应急排危项目工程的劳务费。湖南**总公司表示我方尽快完成审计,结算完了工程款,经过核实了后我们可以直接支付到原告手上,如果审计不够的,我公司该给就给。李**催收未果,即起诉来院。审理中,李**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三台县国土资源局下欠湖南**总公司的工程款中的170000元进行保全,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李**因此交纳了财产保全费137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居民身份证、《合同协议书》、李**与湖南**总公司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欠条、委托支款凭证及发票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提交的两份《施工合同》、欠条等证据能够证实其为三台县东塔镇东山大佛、三台县新德镇新渡村九社望水垭的应急排危项目工程提供了劳务,且李*写的尚下欠其劳务费152199.2元,故该欠款应由湖南**总公司支付,但该公司支付后,可以与李*按实际已支付给李**的款项进行结算。

关于李**主张的利息,因李**与李*对欠款利息未作约定,本院依法支持从2013年8月18日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湖**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李**支付劳务费人民币152199.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8日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44元,减半收取1672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3042元,由被告湖**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湖南**总公司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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