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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限公司与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4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蒲锋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到晨**公司工作,于2013年3月11日补签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工资为1500元+提成;工作时间为每周工作6天。劳动合同期满后,李**继续在岗工作,但晨**公司没有与其续签劳动合同。2014年3月5日,双方因调整工作岗位产生分歧,李**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自行解除。李**离职时未领取2014年3月1日至3月5日期间的工资207元。晨**公司为李**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时垫付2014年3月份的个人应缴金额为201元。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5日期间,李**休息日加班共计48天,晨**公司没有安排补休或发放休息日加班工资。2014年2月,李**的工资为1514元。

2014年4月,李**向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支付2014年3月工资314元、2012年9月17日至2014年3月5日周六加班工资14866元,未及时支付工资、加班费的经济补偿金3795元;2、支付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3月1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930元、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5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828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待通知金2277元;4、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415.5元、未及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3415.5元;5、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831元。同年5月28日,该仲裁委作出成金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晨**公司向李**支付2014年3月1日至3月5日工资差额6元、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5日休息日加班工资6621元、2014年2月1日至3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余额1721元,合计8348元;二、驳回李**的其他仲裁请求等内容。该仲裁裁决向双方送达后,晨**公司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以下证据:成金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75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劳动合同、社保缴费信息单、银行明细单以及庭审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双方对各自主张和抗辩意见均应承担举证责任。因李**主张双方于2012年9月17日建立劳动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双方的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以签订劳动合同时间,即2013年1月1日为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李**于2014年4月申请仲裁,其受保护的仲裁时效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5日。因此,李**主张的超过该时间段的权利不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1、李**离职时未结清的3月份工资为207元,扣减晨**公司垫付3月社保个人缴纳部分201元,晨**公司还应支付李**3月份工资余额6元。2、李**在休息日加班,应当获得加班工资。晨**公司主张加班工资已支付,因其举证的工资表中没有李**的签名,其发放加班工资的事实未得到李**的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对晨**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此,晨**公司应当支付李**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5日期间,共计48天的休息日加班工资6621元(1500元/月÷21.75天/月×48天×200%)。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其法定责任,故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履行劳动权利义务的,应续签劳动合同。因晨**公司与李**未签订,违反法律规定,故晨**公司应当向李**支付2014年2月1日至3月5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余额1721元(1514元+207元)。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晨**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李**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5日的工资余额6元、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5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6621元、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21元,以上共计8348元。二、驳回晨**公司不向李**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晨**公司负担已缴纳。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晨**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晨**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加班工资已经支付,故不应再支付加班工资。2、2014年1至3月晨**公司还未搬进新的办公地点,无法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4月万达广场交房后要求李**回公司签合同,其不回去签,故不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晨**公司不支付李**加班工资及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晨程商贸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李**工作的时间为08:30—17:3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及本院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晨**公司是否应向李**支付加班工资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本院做如下评判:

一、关于晨**公司是否应向李**支付加班工资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均认可李**每周工作六天,关于每天工作时间,李**陈述为08:30—17:30,晨**公司不认可,但其作为用人单位经过仲裁庭及人民法院多次询问,却仍无法明确员工每天正常工作的时间,故本院对李**陈述的工作时间予以确认。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李**“每周工作六天,休息一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的规定,故李**实际执行的是六天工作制,不存在周六上班是休息日加班的情形,仅可能主张延时加班工资。李**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9小时,每周工作54小时,每周存在14小时延时加班。晨**公司主张其已经支付了加班工资但仅提交了一份2014年1月工资表。本院认为,首先,李**对该工资表不予认可;其次,该工资表上的金额与李**银行工资明细单上的金额不一致;第三,工资表上虽有“加班及提成补助”一项,但晨**公司未能说明加班工资和提成补助的金额分别为多少,故其主张已支付加班工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2014年4月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晨**公司应向其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5日的延时加班工资。仲裁裁决书及一审判决均以双方认可的李**的基本工资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李**未提出异议,视为其对该计算基数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李**每周工作6天,故其年工作时间为302天(365﹣52﹣11),年工作时间为2718小时(302×9),法定年工作时间为2000小时(250天×8),故李**每年延时加班718小时(2718﹣2000),年延时加班工资为74275.86元(1500÷21.75÷8×718×150%),又因在一年仲裁时效内的日历天数只有339天,折算后加班工资为68984.98元(74275.86×339/365)。《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中,李**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加班工资6621元未提起上诉,本院对该金额不再调整。二、关于晨**公司是否应向李**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2013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李**继续在岗工作,劳动关系持续存在,直至2014年3月5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晨**公司应与李**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并未续签,故应向李**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晨**公司以办公地点搬迁作为未签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在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下于2014年4月要求李**补签劳动合同的做法更是有违法律规定,故其认为不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对加班工资计算有误,但不影响实体处理结果,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书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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