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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池**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池季*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的委托代理人程**,被告池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丹诉称,2015年4月10日,原被告因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案,经成都**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民事调解书》,池**欠林*丹售房款1400万元,池**定于2015年9月30日之前将此款支付给林*丹。为保证该《民事调解书》的履行,签订了《房屋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以其位于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东路15号1栋***层房屋,及青羊区牧电路3号1栋***层房屋为《民事调解书》中的600万元债务作抵押担保,并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9日内与原告向房屋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但约定申请时间已过,被告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到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位于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东路15号1栋1单元***层房屋,以及青羊区牧电路3号1栋***层房屋的抵押登记。

被告辩称

被告池季*辩称,愿意将房屋变卖后偿还欠款,但如果办理抵押登记就会影响房屋销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成都**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2693号民事调解书、《房屋抵押担保合同》房屋信息摘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履行债务,签订《房屋抵押担保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以其房屋为欠款债务600万元作抵押担保,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属合法有效。被告未在约定办理抵押登记期限内配合原告办理抵押登记,系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配合原告办理抵押登记的合同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配合办理约定房屋抵押登记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池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房屋抵押担保合同》约定,配合原告林**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以原告为抵押权人、抵押物为被告池季*所有的房屋的抵押登记(约定抵押房屋位于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东路15号1栋***层,约定抵押房屋位于成都市青羊区牧电路3号1栋5单元*层)。

案件受理费1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5100元,由被告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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