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成都时尚之星**限公司与成都宏**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时尚之星**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尚之星公司)与被告成都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时尚之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时尚之星公司诉称,其与宏**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宏**司开发的“国光揽悦”项目的商品房,具体为2幢2单元12层1号、9层1号、11层1号、14层2号、17层1号、14层1号、15层1号、20层4号、20层3号、19层1号、16层1号、10层1号、18层1号的住宅和1幢1层7号、1层4号、1层2号、1层3号、1层1号、1层8号、2层1号、2层3号、2层2号、1层6号、1层5号的商业用房,合同约定宏**司应当于2014年6月30日前将上述13套住宅交付给时尚之星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前交付上述11套商业用房。合同签订后,时尚之星公司将全部购房款交付给宏**司,而宏**司至今未将房屋交付给时尚之星公司,也未为时尚之星公司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故请求:1、判令宏**司向时尚之星公司交付“国光揽悦”项目2幢2单元12层1号、9层1号、11层1号、14层2号、17层1号、14层1号、15层1号、20层4号、20层3号、19层1号、16层1号、10层1号、18层1号的住宅和1幢1层7号、1层4号、1层2号、1层3号、1层1号、1层8号、2层1号、2层3号、2层2号、1层6号、1层5号的商业用房;2、判令宏**司为时尚之星公司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3、本案诉讼费由宏**司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时尚之星公司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宏**司向时尚之星公司交付备案号为196654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1幢1层7号、1层4号、1层2号、1层3号、1层1号、1层8号、2层1号、2层3号、2层2号、1层6号、1层5号的商业用房;2、判令宏**司协助时尚之星公司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3、本案诉讼费由宏**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宏**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宏**司作为出卖人与作为买受人的时尚之星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时尚之星公司向宏**司购买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天缘路443号“国光揽悦”楼盘的1幢1层1号、1幢1层2号、1幢1层3号、1幢1层4号、1幢1层5号、1幢1层6号、1幢1层7号、1幢1层8号、1幢2层1号、1幢2层2号、1幢2层3号的商业用房,总价款为37385273元,宏**司应当在2014年2月20日前向时尚之星公司交付房屋。双方对转移登记约定:“2、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2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该合同于2013年5月14日进行签约备案,备案号为196654。

宏**司作为受托人向受托人时尚之星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就委托人与受托人于2013年5月1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196653、196654),受托人购买委托人开发的位于新都区新都镇天缘路三段443号国光揽悦项目房产,合同价款总额为人民币58645499元(大写:伍*捌佰陆拾肆万伍*肆佰玖拾玖元整),就合同价款收取事宜,委托人对受托人授权如下:1、委托受托人将委托人上述购房款58645499元转入以下指定账户:账户名:成都**限公司,开户银行:浙江民**新都支行,账号:,2、受托人将款项转入上述指定账户即视为委托人收到受托人支付的合同价款,委托人即向受托人出具收款凭证。3、受托人在上述范围内办理的上述事宜,委托人均予以认可,委托人委托的上述事项,受托人享有转委托权。本授权委托书自委托人签字之日生效,至上述事宜办理完毕时终止”。

2013年5月14日,宏**司向时尚之星出具收据两张,均载明收到国光揽悦购房款,两张收据载明的金额分别为29000000元和29645499元。2013年5月16日,时尚之星公司向成都**限公司支付两笔购房款,金额分别为41250000元和17395499元,合计58645499元。

案涉“国光揽悦”房屋已于2014年开始向业主交付房屋,现部分业主已入住该楼盘。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委托书、进账单、收据、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

时尚之星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且《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期限已经届满,加之案涉楼盘已于2014年开始交房且其他业主已入住,故本院认为案涉房屋交房条件已经成就,宏**司应当向时尚之星公司交付房屋。故对时尚之星公司要求宏**司交付房屋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主体为房管部门,颁证系房管部门依法履职的行政行为,开发商和购房者仅能按照房管部门要求提交相应的资料和缴纳相应税费,而非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主体。因此,在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证的过程中,宏**司与时尚之星公司仅负有协助房管部门颁证的义务即提交相关资料和缴纳相关税费的义务,而不负有办证的义务。时尚之星公司要求宏**司协助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证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转移登记的约定来看,时尚之星公司应在宏**司向其交付房屋之日起720日内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证书。如前所述,颁发案涉房屋所有权证的主体为房管部门,而宏**司仅负有协助办理的义务,即提交相关资料的义务,而在提交后何时能颁证,与行政机关何时作出行政行为有关。但结合房管部门的规定,在提交齐备资料的情况下,可在7个工作日可以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因此,本院结合行政机关对于颁证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等影响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因素,依法确认宏**司应在交付案涉房屋之日起700日内协助时尚之星公司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成都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成都时尚之星**限公司交付备案号为196654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天缘路443号“国光揽悦”楼盘的1幢1层1号、1幢1层2号、1幢1层3号、1幢1层4号、1幢1层5号、1幢1层6号、1幢1层7号、1幢1层8号、1幢2层1号、1幢2层2号、1幢2层3号的商业用房;

二、成都宏**有限公司在其向成都时尚之星**限公司交付上述房屋之日起700日内协助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265674.55元(此款已由成都时尚之星**限公司预交),由成都时尚之星**限公司负担36948.18元,由成都宏**有限公司负担228726.37元(成都宏**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与成都时尚之星**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