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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某某诉被告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与被告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某某诉称,2009年原、被告网络上相识,次年同居生活。2012年2月生育一子唐*乙,2012年5月双方在云南省华坪县兴泉镇人民政府补办办理证。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加之,被告不信任原告,长期在外赌博,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2年,原告回娘家居住生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8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后,夫妻仍互无往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唐*乙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夫妻关系确实不好,因此,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唐*乙跟随被告生活,不要求原告给付子女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次年下半年双方同居生活。2012年2月2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唐**,从2014年开始,唐**跟随原告在云南省华坪县兴泉镇生活至今。2012年5月24日,双方自愿在云南省华坪县兴泉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差异,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不好,2014年8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0月,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嗣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夫妻无任何联系。2016年1月18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出生医学证明,(2014)武胜民初字第3503号民事判决书及证人魏某某、祝某某的证词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不融洽,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10月,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要求婚生子唐*乙跟随自己生活,本院充分考虑双方婚生子唐*乙从2014年起至今长期跟随原告熊某某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因此,婚生子唐*乙跟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唐*甲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子唐*乙跟随原告熊某某生活。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上诉期(十五日)届满后,双方当事人须到本院领取证明,以此确认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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