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甲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公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陈*乙、指定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寻衅滋事的事实

2013年8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人陈*甲在本县双河镇多次随意殴打他人,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8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陈*甲到本县双河镇便民服务中心告知建管所的工作人员吴某某,有一根广播电视线掉落在其家门口,要求吴某某为其处理。吴某某告知其此事需广播站的工作人员来才能处理时,陈*甲却不让吴某某下班,并将吴某某的脖子抓伤、衣服抓烂。

2、2015年8月一天18时许,被告人陈*甲在本县双河镇便民服务中心以未能领取到困难救助费为由,不让该工作人员下班,并将前来帮忙关门的双河镇政府武装干事曹某某的脖子抓伤、衣服抓烂。

3、2014年10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陈*甲在本县双河镇副镇长申某某的办公室内以村民张某某插了他的队为由,对张某某进行追打,并将张某某的左大腿踢伤。

4、2015年10月12日9时许,被告人陈*甲到本县双河**办公室要求主任杨某某为其申请生活困难救助费。杨某某要求陈*甲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等手续时,陈*甲却对杨某某进行殴打,并将杨某某的右手手臂抓伤,后又用拳头殴打前来劝阻的村干部刘**。

5、2014年10月20日8时许,被告人陈*甲在本县双河镇二桥处威远至资中的客车上,无故殴打前排乘客周某某。

二、妨害公务的事实

2015年10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陈*甲到本县双河**办公室以其未能多领救济款为由,挡在大门口,不让其他群众来办事,并追打工作人员黄某某。双**出所民警厉*等人接警后对陈*甲进行制止时,陈*甲又用拳头殴打厉*,并将厉*的警服抓烂。

经四川**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甲患有癫痫所致精神障碍,案发时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陈**患有癫痫所致精神障碍,在案发时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本院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殴打杨某某的事实有异议,辩解是杨某某叫其去拿钱,又不拿给他,杨某某不引起此事,他不会坐牢,是官官相护;对其余四起寻衅滋事的事实无异议;辩解其没有妨害公务。

指定辩护人张**的意见,陈*甲患有癫痫所致精神障碍,案发时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事实的发生,事出有因,是找政府办自己的事引发的;寻衅滋事的第五起无故殴打乘客,公安没有作为治安案件处理;建议对陈*甲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的事实

2013年8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人陈**在资中县双河镇多次随意殴打他人,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3年8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陈*甲到本县双河镇便民服务中心告知建管所的工作人员吴某某,有一根广播电视线掉落在其家门口,要求吴某某为其处理。吴某某告知其此事需广播站的工作人员来才能处理时,陈*甲却不让吴某某下班,并将吴某某的脖子抓伤、衣服抓烂。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吴某某陈述,2013年8月的一天12时许,陈**来到办证大厅说有根电缆线掉落其家门前,要求处理。由于广播站没人,他向其解释要广播站的工作人员才能解决,陈**不听,不让其关服务大厅的卷帘门,他告诉陈**要下班了,陈**在那吵闹,他往另一大厅走,陈**上前抓住其衣领,要求立即解决,他叫其放开,陈**继续对其进行推搡,抓伤了其脖子,抓烂了他的短袖T恤,后陈**被群众拉开。

2、证人曹某某证实,2013年8月的一天,他在上班时听见有吵闹声,跑至政府服务中心见陈*甲抓着吴某某的衣服,将其衣服抓烂了,其脖子上有几条血印,他将陈*甲拉开。

3、证人罗某甲证实,2013年8月的一天,他到双河镇便民大厅办事,看见陈*甲找到吴某某说其家门前有根广播电视线掉落下来,让吴某某解决,吴某某告诉其要找广播站的工作人员,要下班关门了,陈*甲不听,叫要解决好,继续在服务大厅吵闹,不准吴某某下班,不准关门,他与吴某某劝陈*甲,后陈*甲抓住吴某某的衣领,向一边推去,用右手掐吴某某的脖子,将吴某某的短袖T恤扯烂,其他人将陈*甲劝走。

4、辨认笔录、说明及提供被辨认的照片,证实吴某某、曹某某、罗*甲辨认了陈**。

5、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吴某某、曹某某辨认出现场地点为本县双河**务中心门前等证据。

(二)2015年8月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陈*甲在本县双河镇便民服务中心以未能领取到困难救助费为由,不让该工作人员下班,并将前来帮忙关门的双河镇政府武装干事曹某某的脖子抓伤、衣服抓烂。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曹某某(系双河镇政府武装干事)陈述,2015年8月的一天18时许,政务中心甘某某来告诉他,被陈*甲挡到下班不准关门。他去将卷帘门拉下,陈*甲冲来抓住其衣服,将衣服扯烂、打他。为了防止陈*甲再打他,他将陈*甲按倒在地,陈*甲说其打了他,躺倒政府大门口挡到,不准车辆出去,工作人员劝不听,其依然躺倒在地,后报了警,双**出所的民警和陈*甲所在村村主任王**来劝了其也不听。直至19时许,强行将陈*甲抬开,车才开出去。

2、证人王*乙证实,2015年8月的一天18时许,陈*甲到服务中心来要钱,不给钱就不准下班,挡到不准关门,就请曹某某来关门,曹某某将卷帘门拉下,陈*甲叫嚷着说哪个关就打哪个,冲去抓住曹某某的衣领,用拳击打曹某某,将其衣服抓烂,脖子抓伤,工作人员没拉开,曹某某将陈*甲放躺在地上,后陈*甲跑了10米远躺至政府大门口,不准车辆出来,派出所的民警来了,还是劝不走,后天黑了他们才离开。

3、证人刘*证实,2015年8月的一天下午,他下班刚出政府大门,看见曹某某在关政务服务大厅的卷帘门,陈*甲拦着曹某某,不准关门,他没有拉开,因曹某某被陈*甲使劲抓住,陈*甲倒在地上,说其被工作人员打了。后陈*甲跑至公路上躺起,不准车辆进出政府,派出所的民警来劝了很长时间,将陈*甲劝至旁边,车辆才出去。

4、证人甘某某证实,2015年8月的一天18时许,陈*甲跟着申某某来到便民服务中心,她知道陈*甲来要钱,因门不好关,请曹某某关,陈*甲说哪个关就打哪个。曹某某将卷帘门拉下来,未拉至一半,陈*甲上前抓住曹某某的衣领不放,工作人员去劝,陈*甲见围观的人多,警察也到了现场,曹某某的颈部有血,陈*甲就说其被曹某某打了,跑至政府大门口躺起,不准车辆出入,还乱骂人,挡了一个小时才离开。

5、证人谢某某证实,2015年8月的一天18时许,他经过双河**务中心,看见陈*甲在大厅门口,不让工作人员关门下班,还乱骂,政府的工作人员曹某某去关卷帘门,陈*甲说哪个敢关门就打哪个,曹某某拉卷帘门,陈*甲去打曹某某,紧抓住其衣领,脖子上被抓出血印,其他人拉不开,后陈*甲说其被曹某某打了,跑至政府大门躺至过道处,不准车辆出入,他随后离开。

6、证人黄*、陈*的证言与被害人曹某某陈**印证。

7、辨认笔录、说明及措提供被辨认的照片,证实曹某某、王**、刘*、谢某某、黄*、陈*辨认了陈*甲。

8、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实曹某某辨认出其被陈*甲打伤的地点为本县双河**务中心门前等证据。

(三)2014年10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陈*甲在本县双河镇副镇长申某某的办公室内以村民张某某插了他的队为由,对张某某进行追打,并将张某某的左大腿踢伤。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2014年10月11日,她到双河镇政府找民政办杨某某领取困难补助,杨某某说等几天才能领取。她又到申某某办公室,刚进门见陈*甲在里面,陈*甲朝她大腿上踢来,持烟灰缸想砸她被拦住,她被杨某某带至二楼,陈*甲从三楼追来还想打她,被申某某拦住。她的大腿被踢青了一块。

2、证**某某(双河镇人民政府副镇长)证实,2014年10月的一天,陈*甲到他办公室,反映其没有生活费,他说五保金才打至其卡上,陈*甲列举其买了东西。后张某某来反映其医药费的问题,他告诉张某某政府会解决,他叫陈*甲计划到用,张某某也接着说了陈*甲用钱要有计划,陈*甲觉得张某某插了其的队,持拳想打张某某被拦下,张某某朝外走,陈*甲一脚踢向张某某的大腿,又持烟灰缸想砸张某某被拦住,陈*甲追至二楼要打张某某,被劝住。

3、证人杨某某、王**、赵*的证言与被害人张某某陈述相印证。

4、辨认笔录、说明及提供被辨认的照片,证实张某某、申某某、杨某某、赵*辨认了陈**。

5、现场辨认笔录、照片,张某某辨认了其被陈**殴打的现场为申某某的办公室内等证据。

(四)2015年10月12日9时许,被告人陈*甲到本县双河**办公室要求主任杨某某为其申请生活困难救助费。杨某某要求陈*甲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等手续时,陈*甲却对杨某某进行殴打,并将杨某某的右手手臂抓伤,后又用拳头殴打前来劝阻的村干部刘**。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杨某某(系双河镇政府社会事务办公室主任)的陈述,2015年10月12日9时许,他与刘**、刘**、刘*丙在开会,陈*甲来说其没有生活费,要求解决,他问其五保金是否已发放,陈*甲回答已用完。他告诉其解决生活困难救助需要身份证或户籍本的复印件,陈*甲将银行卡丢至桌上,说其什么都不要了,要求将他医好。陈*甲提起椅子想打他,被劝住,接着用右手将他的右手臂抓出伤痕,随后他离开。

2、被害人刘*甲(系双河镇葫芦寺村副书记)陈述,2015年10月12日9时许,他在杨某某办公室开会,陈*甲找到杨某某要求解决困难补助,杨某某叫其提供身份证或户籍本的复印件,陈*甲说没得,抓起椅子想打杨某某,被劝住,又用手将杨某某的手臂抓伤,随后杨某某离开。陈*甲认为是他将杨某某放走,他叫刘*乙改表格,陈*甲说哪个改就弄哪个,冲来朝他胸口一拳,随后被劝开。

3、证人刘**证实,2015年10月12日9时许,他与杨某某、刘**、刘*甲在办公室开会,陈*甲来找杨某某,说其没有生活费,杨某某问其五保金是否已发放,陈*甲回答已用完。杨某某告诉其解决生活困难需要提交身份证或户籍本的复印件,陈*甲将银行卡丢至桌上,说其什么都不要了,要求政府将其医好。陈*甲抓起椅子想打杨某某被拦住,用手将杨某某的右手臂抓出伤痕,随后杨某某离开。接着陈*甲扭住刘*甲闹,说其以前在政府开的企业里受了伤,要政府将其医好。刘*甲叫刘**改表格,陈*甲说哪个改就打哪个,刘*甲继续要求改表格,陈*甲朝刘*甲胸口处一拳,罗*甲叫陈*甲回家将手续拿来,次日给其办救助。

4、证人刘*乙证实,2015年10月12日9时许,他与杨某某、刘*丙、刘*甲在开会,陈**(陈**)来反映其没有生活费,杨某某说其每月发放了五保金,要节约用。陈**说发了不够用,杨某某说解决生活困难需要身份证复印件,陈**将银行卡丢至桌上,说其什么都不要了,反正在政府的企业打伤的,要将其医好。陈**提起椅子想打杨某某,被在场的人将椅子抢过来,陈**将杨某某的右手臂抓出了伤痕,杨某某离开。后陈**将刘*甲扭住说其放走了杨某某,用右手打了其一拳,后陈**就没吵闹了。

5、证人郑某某、刘*、罗**、王**的证言与刘*乙的证言相印证。

6、辨认笔录、说明及提供被辨认的照片,证实杨某某、刘**、刘**、刘*、罗**、王**辨认了陈**。

7、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实杨某某辨认了其被陈*甲抓伤的现场为本县双河镇政府社会事务办公室。

8、杨某某伤情照片等证据。

(五)2014年10月20日8时许,被告人陈*甲在本县双河镇二桥处威远至资中的客车上,无故殴打前排乘客周某某。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李某某证实,2014年10月20日8时许,他在本县双河二桥处威远至资中的客车上,看见一手脚有残疾的男子(陈某甲)扇了一乘客(周某某)几耳光,紧抓着其不放,客车司机去劝,那男子说其打了他,不让车开走,报了警后其被带离。

2、证人刘**证实,2014年10月的一天8时许,他驾驶威远到资中的客车行驶至双河二桥时,一手脚有残疾的男子(陈某甲)扇了一乘客(周某某)几耳光,并用拳头打,那乘客的眼镜被打掉,他将那有残疾的男子拦住,报了警后其被带走。

3、证人罗*乙证言与刘**的证言相印证。

4、辨认笔录、说明及提供被辨认的照片,证实李某某、刘**、罗*乙辨认了殴打乘客的残疾人为陈**。

5、资中县公安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证实由陈*甲向周某某赔礼道歉,该局对陈*甲进行了批评教育等证据。

二、妨害公务的事实

2015年10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陈*甲到本县双河**办公室以其未能多领救济款为由,挡在大门口,不让其他群众来办事,并追打工作人员黄某某。资中县公安局双河派出所民警厉*等人接警后对陈*甲进行制止时,陈*甲又用拳头殴打厉*,并将厉*的警服抓烂。

经四川**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甲患有癫痫所致精神障碍,案发时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陈*甲供述,他左手、左脚是残疾,有间歇性癫痫病。2015年10月13日8时许,他到双河镇政府民政办找杨某某办事,因杨某某没办好,他就坐在门口,和(黄某某)理论,将民政办的门关了。后警察来了叫他开门,他将门打开,说黄镇长打了他,去拉黄镇长,一警察(厉*)将他拉住,他拉着警察的衣领,警察用手拷将他拷住一只手,理论了一会,警察离开,他就到派出所去了。

2、证人厉*证实,2015年10月13日10时20分,他接到报警称,陈*甲在双河镇政府闹事,将办公室的门堵住,阻挠办公,请求出警。他同协警曹某某到达现场,发现社会事务办公室的门关着,有人从里面堵住了门,干扰正常办公,将门推开,对陈*甲说他们是双**出所的民警,陈*甲又横坐在门口阻挠人员进出办公,黄某某从其脚上跨过,陈*甲起身追出说黄某某打了他,黄某某没有理会陈*甲,陈*甲上去动手打人,他在中间拦住,陈*甲推了几下没有越过他,其抓住他的警服衣领,他多次警告让其放手,陈*甲不听,将他警服内衬扯掉2颗纽扣,他便将其制服带回社会事务办,陈*甲说其被打了,他告诉陈*甲其是依法行使职权,在执法过程中有异议向上级反映,陈*甲用拳头向他打来,被他闪开,又一拳打在他的左胸处,陈*甲被拉住,放开后又一直抓住他10多分钟才被拉开,随后他和曹某某回派出所向领导报告了这件事。出警时穿了警服,带了单警装备。

3、证人曹某某证实,2015年10月13日10时20分,厉*接到电话报警说陈*甲在政府闹事,将办公室的门堵住,阻挠办公,请求出警。他和厉*到现场,见社会事务办公室的门关着,陈*甲在里面堵住门,他们表明其警察身份,将门推开,陈*甲横坐在门口,黄某某从陈*甲脚上跨过,陈*甲起身追出想打黄某某,厉*站在中间挡着,陈*甲撞了厉*几下,抓住厉*的衣领,厉*警告陈*甲几次表明了其警察身份,他协助厉*将其带回社会事务办公室处理,厉*劝陈*甲不要扰乱办公,陈*甲说厉*打了他,其朝厉*左脸打去,被躲开,又朝厉*的胸口打去,抓住厉*的衣领说其自己被打了,僵持了10分钟才被劝开,后他和厉*回派出所向领导汇报,陈*甲也来到派出所的户籍室挡着不让群众办事。出警时他们穿了警服,带了单警装备。

4、证人刘*证实,2015年10月13日9时许,他接厉*电话说陈*甲在双河镇社会事务办无理取闹打了工作人员,在现场劝不到,劝解过程中还被其打了。他向局领导汇报了民警在处警过程中被打了,随即到现场进行处理,得知陈*甲在双**出所无理取闹,影响派出所正常办公,到了后见厉*的衣领处被拉烂了,脖子上有抓痕,厉*说其在处警过程中被陈*甲打了一拳,他们将陈*甲带至公安局。

5、证人黄某某证实,2015年10月13日10时许,他到社事办见陈**将门堵住,叫其打开门,将门推开,陈**来推他说其被打了,将门关了,随后两名着警服的向陈**表明其是双**出所的民警,叫其开门,陈**不听,民警强行推开门,陈**坐在门口,双脚放在门框上,他从其脚上跳至走廊上,陈**来追他,说其被打了,民警说其有伤就去医院看,不要吵闹,陈**吵着抓住一个民警的衣服不放,抓了几分钟,民警叫其松开手,其不听,还用身体撞,民警挣脱了陈**,陈**继续闹,用右手打民警,被躲开,又用右拳打在一个民警的胸口处,另外一个民警来劝,陈**不让民警离开。

6、证人刘**、甘某某、郑某某、罗**、刘*乙证言与黄某某的证言相印证。

7、资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录用公务员(人民警察)审批表、资中县**限责任公司聘用协勤员报批表、劳动合同书,证实厉*的警察及曹某某的协勤员身份情况。

8、辨认笔录、说明及提供被辨认的照片,证实厉*、曹某某、黄某某、刘**、甘某某、郑某某、罗**、刘*乙辨认了陈**。

9、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10、厉*的伤情照片等证据。

另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共有证据:

1、证人隆某某、刘*戊均证实陈*甲患有癫痫病,发病时倒地,手脚抽搐,口吐白沫。

2、本院(2004)资中刑初字第1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2004年9月22日陈*甲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3、四川**鉴定中心法医精神病学法技精(2015)字第970号鉴定意见书,证实陈*甲患有癫痫所致精神障碍,对其2013年8月至2015年10月13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4、到案经过,证实陈*甲系被抓获。

5、被告人陈**的户籍证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随意多次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陈**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陈**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陈**有前科,可以酌情增加刑罚量。陈**患有癫痫所致精神障碍,在案发时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陈**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张**关于陈**系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的意见有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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