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锐佳科技**有限公司与王**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撤销仲裁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锐佳科技陶瓷工业(四**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司)与被申请人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泸州市纳**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泸纳劳人仲裁字(2015)第70号仲裁裁决,申请人锐**司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8月17日组织双方进行听证,申请人锐**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申请人王**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泸州市纳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被申请人王**从2013年6月7日至2015年2月13日在申请人锐**司处从事注浆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5年1月13日,因王**擅自进入会议室吵闹,扰乱了会场秩序,2月9日,锐**司对王**的行为作出通报批评并罚款500元。王**不服该处理决定,锐**司和公司管理层直接交涉后,于2月14日以王**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作出辞退处理。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锐**司未为王**缴纳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未支付2015年2月1日至13日的工资。另查明:被申请人王**解除劳动关系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863.33元,每日工资平均为224元。被申请人王**以锐**司向泸州市纳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1.锐**司为王**补交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2.锐**司支付王**失业保险金;3.锐**司支付王**经济补偿6000元。

泸州市纳**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泸纳劳人仲裁字(2015)第70号仲裁裁决:一、锐**司在五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王**缴纳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应由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完善社会保险手续,王**承担个人缴纳部分,滞纳金和利息由锐**司承担;二、锐**司在五日内,支付王**2015年2月1日至13日(13天)工资2912元;三、锐**司支付王**失业保险金2625元;四、驳回王**的其他仲裁请求。

仲裁裁决后,锐**司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泸纳劳人仲裁字(2015)第70号仲裁裁决,理由是:一、王**不同意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要求公司以现金形式发放给他。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王**关于社会保险的请求早已过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二、王**的工资属于计件工资,且计“件”是指公司所要求的必须合格“件”,换句话说就是没有生产出产品和生产出不合格产品是要倒扣工资的,而王**在2015年2月1日至同年2月13日期间就属于这种情况,王**还应倒补公司90元。因此,锐**司认为泸州市纳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违背了客观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本院撤销该裁决。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之规定,用人单位不能将社会保险费发放给劳动者个人,应当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不能因其已将社会保险费以现金方式发放给劳动者个人而免责。若用人单位已经以现金方式将社会保险补贴发放给劳动者个人,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泸州市纳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裁决锐**司在五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王**缴纳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应由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完善社会保险手续,王**承担个人缴纳部分,滞纳金和利息由锐**司承担;没有错误,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和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时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王**要求锐**司为其补缴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其仲裁时效期间应当从锐**司为其开始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时间即2014年6月算起。因此,王**向泸州市纳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是在法定的仲裁时效内。申请人锐**司主张王**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锐**司未支付王**2015年2月1日至13日期间的工资,泸州市纳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裁决锐**司支付王**2015年2月1日至13日期间的工资2912元,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泸州市纳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没有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故申请人锐**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锐佳科技陶瓷工业(四川)有限公司请求撤销泸州市纳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泸纳劳人仲裁字(2015)第70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锐佳科技陶瓷工业(四川)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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