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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世星与刘**、成都**限公司、四川攀**有限公司、西昌攀**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高世星诉成都**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四川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食公司)、西昌攀**限公司(以下简称攀开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世星的委托代理人隋*、袁*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星诉称,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三被告及刘**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宏**司向原告借款合计1500万元,期限为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攀食公司、攀开公司、刘**自愿为宏**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将1500万元分三笔出借给宏**司,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宏**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后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但三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请求法院判令:1.宏**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宏**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2万元;3.攀食公司、攀开公司对宏**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三被告未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三被告及刘**(已死亡)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宏**司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月利率3%,利息按月结算。合同第六条还约定攀食公司、攀开公司和刘**自愿为宏**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涵盖宏**司债务范围)。合同第十二条约定:1.宏**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返还本金,逾期期间除按照本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外,宏**司每天按欠款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宏**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每天按欠息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3.因宏**司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均由宏**司承担……。合同各方还就借款支付与返还、合同效力、权利义务等内容达成一致意见。

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将1500万元分三笔转账支付给宏**司。借款期限届满后宏**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后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1.刘**原系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其死亡后,尚未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2.诉讼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刘**法定继承人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宏**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1.原告要求宏**司归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攀食公司、攀开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宏**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攀食公司、攀开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宏**司追偿。3.原告因本次诉讼,委托四川**事务所,因此而产生的合理代理费,根据合同约定,应由三被告承担。合同虽约定代理费22万元,但因原告仅提供代理费票据8万元,故本院只支持8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成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高世星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4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成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高世星律师代理费8万元;

三、四川攀**有限公司、西昌攀**限公司对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川攀**有限公司、西昌攀**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成都**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高世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750元,由高世星承担1250元,成都**限公司、四川攀**有限公司、西昌攀**限公司承担124500元(原告已垫付,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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