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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旺苍**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侯*、刘*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旺苍**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刘*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2015)旺苍民初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旺苍**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被上诉人侯*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林**,被上诉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月,被告刘*与被告旺**有限公司签订《土石方劳务分包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主要约定,被告旺**有限公司将其在旺苍县建材工业园的土石方挖、运、打炮、回填等工作承包给被告刘*,承包单价每立方为12.30元,总价为5000000元;被告旺**有限公司提供一台装载机等部分施工设备,装载机及其他挖掘机、运输车辆油料费用由被告刘*承担。同年5月1日,被告旺**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共同签章、署名向中国石油四川广元销售分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侯*全权代表被告旺**有限公司办理成品油业务受理、付款、开具发票、签收票据、提油出库等相关事项;有效期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随后,在被告刘*进行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侯*垫付购油款以被告旺**有限公司的名义陆续购买成品油料,交付给被告刘*,用于工程施工,原告侯*将购油发票交付给被告旺**有限公司,被告刘*向原告侯*支付了部分油款。2015年1月29日,被告刘*向原告侯*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侯*2014年9月-10月柴油款欠款金额为160000元,自2015年2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欠款人刘*”。之后,被告刘*陆续支付给原告侯*欠款利息23800元。2015年1月19日,被告旺**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进行了承包工程结算,结算协议确定被告刘*实施该项目工程合同范围内施工期间已经支付给被告刘*430万元,下差70万元被告旺**有限公司在被告刘*出具500万元工程票据后并同安全质保金30万元一次性支付;合同范围外的费用另行结算。原告侯*经催收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旺**有限公司、被告刘*及四川伟**限公司支付油款本息及催收欠款费用,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侯*自愿撤回了对四川伟**限公司的诉讼。原审原告侯*于2015年8月6日向旺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原审被告支付油料欠款1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支付催收欠款所生产的费用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旺苍**有限公司将其在旺苍县建材工业园的土石方挖、运、打炮、回填等工作承包给被告刘*进行施工。根据二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来看,被告刘*承包的土石方挖、运、打炮、回填等工作,被告旺苍**有限公司仅提供部分工程机械,其余挖掘机、运输车辆均有被告刘*提供并承担油料费用,其计价方式为挖填方总量包干计价,二被告的合同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特征。为完成该项目工程,二被告共同委托原告侯*购买成品油,原告侯*接受了委托,有双方当事人共同签字确认的授权委托书足以证明,原告侯*与被告旺苍**有限公司、刘*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且该委托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授权委托事项明确,合法有效。被告旺苍**有限公司辩称该委托系被告刘*私自加盖的被告旺苍**有限公司的印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侯*持二被告共同署名的委托书在中国石油四川广元销售分公司以被告旺苍**有限公司的名义代为购买成品油,垫支了油款,并将购油发票提交给了被告旺苍**有限公司,同时原告侯*将代购的成品油实际交付给了负责施工的被告刘*,用于被告旺苍**有限公司土石方挖填工程项目建设,二被告作为共同的委托人,在受委托人即原告侯*完成了其委托的事项后,应对原告侯*为完成受委托事项而为其垫支的油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旺苍**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个人签订合同,工程结束后与被告刘*办理结算,工程款也是支付给被告刘*个人,故其辩称土石方挖填工程是承包给四川伟**限公司的,被告刘*是四川伟**限公司的受委托人,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在出具欠条时虽未约定付款期限,但有从2015年2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国家相关规定,故原告侯*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已支付的利息23800元应予品迭计算。原告侯*主张的催收欠款的费用2000元,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四项)、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旺苍**有限公司、被告刘*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侯*付清油款160000元,并从2015年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时止,已支付的利息23800元予以扣减。二、驳回原告侯*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旺苍**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审判过程中,被上诉人侯*并未撤回对伟**司的起诉,将必须参加诉讼的伟**司予以漏列,让伟**司逃避了法律责任,剥夺了上诉人对伟**司的上诉权。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没有被上诉人侯*购买油料和将其油料交给龙**司收货的相关证据,本案讼争的油料欠款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被上诉人侯*和刘*对伟**司出具的委托书当庭表示认可,表明其明知刘*系伟**司的委托代理人承包的上诉人名下的土建劳务工程,刘*所实施的一切行为应由伟**司承担,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侯*将油料交给刘*,油料欠款应由伟**司和刘*负责支付,刘*与上诉人系承包合同关系,没有证据证明系上诉人公司的职工或管理人员。且上诉人与刘*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中已经约定刘*在施工过程中所需要的油料款由刘*自己承担,而且上诉人在与刘*结算时,在支付的工程款中已经将其所有油料款一并支付给了刘*。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审确认法律关系错误。原审法院先以买卖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却在判决书中以委托合同纠纷处理。买卖合同交易的主体是刘*和侯*,委托合同主体是刘*代表上诉人与侯*签订,上诉人未追认,且系刘*偷盖上诉人公司的印章。本案应是借款合同纠纷,债权人为侯*,债务人为刘*,刘*给侯*出具欠条后并实际履行23800元,应当由刘*负责偿还。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侯*答辩称,1、一审程序合法,并未漏列诉讼主体。一审起诉书将四川伟**限公司列为被告,因其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故在开庭前撤回了对该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异议。2、上诉人与刘*共同委托被上诉人购买油料,被上诉人将油料交付到上诉人的工地,有上诉人的委托、刘*一审的当庭陈述和出具的欠条、购油发票等证据。被上诉人在购油的过程中一直认为刘*是上诉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并不知道四川**公司,而是在催要油款时,上诉人辩称四川**公司分包工程的谎话。上诉人认为与刘*在合同中约定油料款由刘*自己承担,因购油系双方共同委托,对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至于刘*和上诉人由谁承担系其内部的事情,与被上诉人无关。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立案时的案由与审理查明的案由不一致时,应以审理查明的案由为准。3、委托书以上诉人名义出具,加盖了上诉人公司公章,刘*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购油用于上诉人工地。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认为自己是代表龙**司在侯*处购买油,与侯*的结算也是代表龙**司的结算行为,由于自己没有钱,所以没有提起上诉。

本院审理时,上诉人旺苍**有限公司出示四川伟**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公司:我四川伟**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现授权委托刘*同志为项目代理人,参与旺苍县建材工业园区项目土建劳务的所有事项,代理人在本项目施工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全权代表公司的行使权(包括工程管理、财务管理、技术实施、人工费发放等)。在本项目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都由本委托代理人刘*承担。授权单位四川伟**限公司(签章)法定代表人周*(签名)被授权代理人刘*(签名)授权日期2014年6月22日,有效期至2014年10月31日”。被上诉人侯均质证认为,因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原审已查明伟**司委托的事实是假的,不存在。被上诉人刘*质证认为,2014年3月22日,我与龙**司签订土石方劳务分包工程协议后,由于要买劳务保险必须要以公司名义,2014年6月,龙**司李*要求我找公司,我就在我以前做工程的资料中找到一张盖有伟**司公章的空白委托书填好后,交给了龙**司,伟**司不清楚此事,也没进行实际挂靠。

被上诉人侯均出示旺苍县**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以及旺苍县**有限公司黄洋加油站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川Y10815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油罐车)的《行驶证》及车辆挂靠合同。证实其有经营油料的资格及龙**司和刘*为什么找自己购买油的原因。上诉人龙**司质证认为黄羊加油站的法定代表人是林多友不是侯均。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刘*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上诉人刘*出示:1、2014年7月18日和22日向国网四**元供电公司在中**银行的预交电费3万和2万元;2、2014年5月15日四川旺**理委员会《关于切实做好建材园区燃气管道保护的通知》上上诉人公司李总签字”刘*具体执行”。证实自己经常以龙**司职工的名义帮龙**司做事,龙**司的李总也经常向旺苍县的有关部门介绍自己是龙**司的副总。龙**司质证认为,以上证据并不能证明刘*是帮我公司做事,因刘*在施工过程中需要用电和燃气管道保护,是他自己的应当做的。侯均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证,对被上诉人侯均出示旺苍县**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以及旺苍县**有限公司黄洋加油站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川Y10815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油罐车)的行驶证及车辆挂靠合同的真实性龙**司和刘*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旺苍**有限公司出示四川伟**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其真实性应予确认,但不能达到证明刘*挂靠四川伟**限公司分包该工程的目的。对被上诉人刘*出示的两份证据,其真实性应由确认,均系其完成分包工程应当完成的事宜。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侯*系旺苍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营成品油零售、石油成品油附属成品油销售;同时为旺苍县**有限公司黄洋加油站的负责人,经营汽油、柴油零售。2014年5月1日,上诉人旺苍**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侯*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委托人旺苍**有限公司刘*与受委托人侯*兹委托上述受托人全权代表我单位办理成品油购买等事项。代理人在其权限范围内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我单位均予承认,由此在法律上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委托人享有和承担。委托期限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旺苍**有限公司(注:盖章),附侯*身份证复印件”。同日,双方向中国石油四川广元销售分公司出具又一《委托书》,内容为”中国石油四川广元销售分公司:兹委托侯*同志全权代表旺苍**有限公司前往你广元营业室办理成品油业务受理、支付货款、开具发票、签收票据、登记客存、提油出库等相关事宜。因被委托人行驶委托权限而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如因此产生不良后果及损失由委托人全权负责。有效期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委托人(签字)李友权(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旺苍**有限公司(注:盖章),被委托人侯*(注:签字)”。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案由。虽然被上诉人侯*是根据上诉人及另一被上诉人刘*出具的”委托书”购油,在第三方中国石油四川广元销售分公司购油也是以上诉人单位的名义,但油品的价格、货款的支付都是被上诉人侯*独自完成,在被上诉人侯*交付油料后,被上诉人刘*结算价款的对象为被上诉人侯*(出具欠条)而不是第三方,应当认定双方形成的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至于作为被上诉人刘*与上诉人**有限公司之间内部形成的法律关系,不能改变起诉一方侯*与被诉一方刘*及旺苍**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性质,故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

关于本案是否漏列当事人的问题。上诉人称其承建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四川伟**限公司,被上诉人刘**该公司的代理人(实际承包人),四川伟**限公司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根据被上诉人刘*的陈述,其与上诉人龙**司签订土石方劳务分包工程协议后,由于要买劳务保险必须要以公司名义,故根据上诉人龙**司的要求在其”以前做工程的资料中找到一张盖有伟**司公章的空白委托书填好后,交给了龙**司”,不管被上诉人刘*的说法是否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签订《土石方劳务分包协议》客观存在,而本案被上诉人侯*主张权利依据的是上诉人出具的委托书,上诉人又没有提供出将工地劳务分包给四川伟**限公司的相关证据,故仅凭上诉人提供的一张盖有伟**司公章的委托书不能达到证明刘*挂靠该公司的目的,上诉人关于本案漏列当事人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之间是否形成委托关系的问题。从2014年5月1日上诉人出具的两份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刘*与上诉人**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被上诉人侯*购油,同时,工地用油的具体事宜由上诉人单位委托被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侯*商谈并负责处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之间的委托关系成立,上诉人**有限公司应对被上诉人刘*的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结算油料价款后,被上诉人侯*持以被上诉人刘*个人的名义出具的欠条不影响同时向上诉人主张权利。

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委托人应对受托人的行为后果负责,受托人一般不直接对外承担法律责任,但本案被上诉人刘*作为工地的实际施工人,在被上诉人侯*处所购油料实际用于其施工工地,故被上诉人刘*亦应对其行为后果向被上诉人侯*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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