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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王*、四川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廖**因诉被上诉人王*、四川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不服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峨边民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廖**的委托代理人严宽、被上诉人四川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廖**成立四川省**有限公司,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0月下旬起,廖**陆续分几次向王*借款人民币共计500000.00元,每次借款均为现金交付,最后一次借款时间为2014年2月份,但为了多计算利息,王*与廖**协商将借条的落款时间定为2013年10月26日,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现金500000.00元,此款用于建厂用款,用公司厂房及公司全套资料加盖鲜章做为抵押,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借款人廖**,并加盖四川省**有限公司公章。双方在该借条上未约定利息。2014年10月22日,廖**通过其个人帐户向王*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王*、二廖**、四川省**有限公司当庭陈述以及借条、证人证言、四川省**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利息清单9份、中**银行存款业务回单2份、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2份、卡资料查询单2份、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中**银行IT服务管理平台查询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廖**、四川省**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落款处载明“借款人廖**”,并加盖公司,借款交付及还款时均是通过廖**个人,原审法院据此确定廖**与四川省**有限公司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任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陈述共分四次向四川省**有限公司、廖**提供借款500000.00元,均为现金交付,并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出具的借条一份、银行取款、存款凭证、证人出庭作证证言等证据,并且对出借资金来源、借款时间以及借款过程的陈述,逻辑合理,条理清晰,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且四川省**有限公司、廖**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王*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四川省**有限公司、廖**提出该借条是其出具但金额不属实,王*实际只通过转账出借252000.00元并已偿还50000.00元利息的抗辩理由,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在借款期间,廖**通过转账方式偿还王*本金100000.00元,王*也予以认可,故四川省**有限公司、廖**现还差欠王*借款本金400000.00元,应当予以偿还。四川省**有限公司、廖**向王*借款,虽然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双方在借条中,已经对还款期限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四川省**有限公司、廖**未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应当在借款到期的次日即2015年5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四川省**有限公司、廖**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王*借款本金4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60.00元,减半收取4830.00元,由四川省**有限公司承担3830.00元,王*承担100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廖**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是原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王*交付了50万现金的事实错误,本案只实际交付了28万。二是廖**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是其作为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的行为,而不是其个人名义的借款,因此还款主体应当是被上诉人四川省**有限公司。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查清事实后改判由被上诉人四川省**有限公司偿还王*本金10.2万元及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由王*和四川省**有限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四川省**有限公司答辩称,借款系公司借款,不是廖**本人借款,借款金额是28万元且交付时即扣除了利息,实际只交付了25万余元。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一是借条真实,被上诉人王*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王*已经履行了现金支付义务。二是借条上约定的借款人是廖**、四川省**有限公司加盖了公章,表面廖**和四川省**有限公司均为借款人。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中,被上诉人四川省**有限公司提供了四川省**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日的股东会决议一份、2013年10月29日会议记录一份、郑州宝**限公司出具给四川**制造公司的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廖**系受被上诉人四川国**有限公司委托借款28万元,该款借款主体为四川国**有限公司。上诉人廖**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上诉人王*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廖**出具的《借条》中借款人处加盖的印章为“四川省**有限公司峨边分公司”,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被上诉人四川省**有限公司对该分公司的盖章行为予以认可,并自愿承担民事责任。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答辩情况,结合双方庭审中陈述,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一是借款本金为多少?二是本案中廖**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借款本金为多少?本院认为,一般情况下,借条既是双方达成借贷合意的凭据,也是出借方实际交付款项的凭据。在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真实性的《借条》中明确载明“今借现金50万元”,表明王*向廖**实际交付了款项,被上诉人王*在一审中还提交了银行取款、存款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其资金来源,结合其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与《借条》相互印证。上诉人主张借款实际交付的金额是28万元而非50万元,就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认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廖**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廖**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上诉人廖**认为,四川国**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廖**系受到公司委托对外借款,其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是其作为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的行为而不是其个人名义的借款,因此上诉人廖**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首先,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股东会决议、会议记录、收款收据的效力来看,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四川国**有限公司授权廖**对外借款28万元,该份授权系公司内部决议,只能约束廖**和四川国**有限公司,不能约束第三人王*,若廖**超越授权的范围借款或者给公司造成其他损失,四川国**有限公司可另行主张。其次,从《借条》的内容来看,《借条》末尾落款处明确载明廖**身份为借款人而非四川省**有限公司峨边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再次,从款项的交付和还款情况来看,本案的当事人均陈述款项交付给被上诉人廖**,且还款也是通过廖**的个人账户偿还。综上,上诉人廖**关于其不是借款主体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廖**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60元,由上诉人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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