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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1980年经人介绍谈婚,草率于1980年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差异大,婚后一直争吵不断,被告经常在争吵中对原告大打出手,2014年将原告的衣服箱子扔出家门,原告无奈,只好到外另租房居住,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诉讼,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作出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互不往来,原告仍生活在出租屋内。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价值大约18万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在诉状上所述的感情不和不是事实,被告对原告一直很好,被告没有打骂原告,原告搬出居住不知道是什么原因,被告的家门随时为原告打开,双方之间分居时间不满两年,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共同购买了陕西街17号楼1单元1楼5号房屋已经公证,属被告所有,不应当作为共同财产分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0年9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1987年,原、被告共同购买了房屋。2007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并在四川**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4年9月25日,原告另外租房居住,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但仍偶有往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4月2日判决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判决作出后,原告未回家与被告共同居住生活。原告现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书》复印件,(2015)叙永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人吴某某、邓某某、余**的当庭证言,租房合同复印件,证人余某某、刘**、彭某某出具的证实材料等在案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自愿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已逾三十年,双方之间建立起了较为和睦的夫妻感情。原告现以被告经常打骂自己、虐待自己等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加之,原告主张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即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而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原告与被告之间自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生活未满一年,故原告的诉讼主张因无证据予以证明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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