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程**与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与被告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武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的委托代理人肖*、被告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丽诉称,2013年被告因装修需要,通过原告采购瓷砖、蹲便水箱等等建材,共计货款231448元,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贷款,截止2015年1月15日,仍欠原告货款92848元,并于2015年1月19日对原告的供货明细及欠款再次进行了确认和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在2015年3月底前全部付清。可是至今,被告仍未支付原告余下的92848元货款,原告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92848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因原告送货到公司时招聘人员对于货物的产品等质量不是很懂,要求原告出示当初与其签订的合同等清单价位。要求原告扣除加工费44100元;欠条是其作为公司人员向原告出具的,公司现在进行破产结算,待结算后公司一并将这笔款支付给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13年起向被告供货。2015年1月19日双方通过结算确认货款为231448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2013年因装修需要,我本人在程**处采购瓷砖、蹲便水箱等建材,共计货款231448元。截止2015年1月15日,本人仍欠程**货款92848元,现本人承诺在2015年2月18日前支付程**,余款于2015年3月底前全部付清。欠款人:程军”。到期后被告仍不支付余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有业务往来,在经营生意期间,双方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为其供货,经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1月19日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92848元人民币,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该货款是其公司所欠,该货款要由公司破产清算后才向原告支付,并要求从中扣除加工费。通过庭审查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是经被告对货物对账后进行的确认,欠条也是以其本人名义向原告出具的,与公司无任何关联性,被告以上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程*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程**支付货款92848元人民币。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61元人民币,由被告程*承担。此款已由原告程**垫付,被告程*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将该款支付给原告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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