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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贾**、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相诉被告贾**、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贾**提出反诉申请,并申请原审被告姜**作为反诉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与本诉合并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刘*相及委托代理人韩**、被告(反诉原告)贾**及其代理人罗*、被告(反诉第三人)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相诉称:2013年1月6日,二被告到原告经营的木料批发市场选购60根木料,价格商定为70000元,被告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由被告姜**签字作保。2013年1月14日,被告贾**运走43根木料,并支付价款40000元,余下的17根木料被告承诺于2013年1月17日前运走,此后,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将剩余的17根木料运走并支付价款30000元,均被拒绝,以至占用原告场地两年多时间并转运五次,故诉请要求被告连带支付价款30000元、利息5040元、堆场费1200元、转运费500元,共计36740元,要求被告将17根木料运走,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贾**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包含买卖合同和保管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买卖的标的物是尖杉而非其他木料,原告刘**提供的不是尖杉,所以才没有运走余下17根木料,请求驳回原告诉求。另外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时效。至于原告诉请的堆场费,因原告未实际交付木料,所以不存在堆场费的说法。

被告姜**辩称:虽然我签字担保,但我只是作为介绍人,所以本案与我无关,我也不承担任何责任,至于买卖的价格等具体细节不清楚,可以确定的是买卖的是尖杉而非柳杉,其他意见与被告贾**意见一致。

反诉原告贾**诉称:反诉原告经反诉第三人姜**介绍与反诉被告刘*相认识,双方就买卖尖杉达成一致意见,反诉原告共计在反诉被告处购买了189800元的尖杉用于制作棺木并出售,由于资金短缺不能一次性付清,因此首次支付了119800元的价款,因反诉被告担心反诉原告不再支付余下价款,遂扣留了60根杉木,并由反诉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约定反诉原告在2013年1月17日前运走木料,2013年1月14日,反诉原告支付了4万元价款后运走43根尖杉。2013年1月17日,反诉原告再次前往反诉被告处装货,发现原本的17根尖杉不见了,经询问得知反诉被告已将尖杉高价卖与他人,反诉被告称反诉原告可在自己的货场里面随意挑选17根木料,但因被反诉人货场中堆放的全部是柳杉,二者品种不一,价格悬殊过大,反诉原告多次交涉未果,特反诉要求反诉被告交付17根尖杉木,并由反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刘*相辩称:本案买卖的标的物是尖杉、柳杉,而并非仅仅只有尖杉,对贾应华称之前拉走的43根木料属于尖杉的说法不予认可。另外,反诉原告在2013年1月17日并没有带人来货场拉货。

反诉第三人姜**辩称:意见与反诉原告一致,买卖的品种是尖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刘*相系泸州市川南木材批发市场加工、销售木竹材的个体户。2013年1月6日,被告(反诉原告)贾**向原告(反诉被告)刘*相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刘*相木料款70000元,大写柒万元正,下运木料60根。”该欠条由被告姜**(反诉第三人)签字担保。2013年1月14日被告(反诉原告)贾**运走43根木料,并约定余下17根木料由贾**于2013年1月17日前运完。后因双方对余下17根木料到底是尖杉还是其他木料发生争议,故被告(反诉原告)贾**拒绝买受该17根木料,2015年春节前,双方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欠条、证人证词、调查笔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刘**与被告(反诉原告)贾**之间已然成立了交易木料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已经履行的部分无争议,本院不再作评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尚未履行的30000元所涉17根木料是尖杉还是其他木料,也即对约定的买卖标的物产生争议。本院认为,标的物约定明确,方能谈及履行合同,即标的物属于合同应当明确约定的最基本要件。本案中,原告以被告贾**出具的欠条为凭要求被告贾**履行合同并支付价款,对此,首先看原告举示的欠条,该欠条载明交易标的物为木料,但被告贾**以原告刘**应当交付尖杉为由产生异议,对此,原告刘**自始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目前堆放在其货场内的未交付的木料即为被告贾**所订购木料;其次,原告刘**举示的欠条和照片(三张)拟证明其目前堆放在货场的17根木料即为当初约定交易的木料,但因该欠条仅能证明买卖双方约定交易17根木料,即双方在“欠条”中约定时,未能对木料的具体种类、规格和质量等作出明确约定,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所欠的17根木料为何类木料,导致合同(欠条)标的物种类不能确定,采信照片证据亦不能达到原告刘**的证明目的,即原告(反诉被告)刘**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故本院对刘**主张继续履行合同也即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贾**受领该17根木料并支付货款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反诉被告)刘**主张的堆场费1200元,其举示了《市场租赁合同》予以证明,但因本案标的物并未交付,尚属原告刘**所有,理应由原告刘**自行保管,故原告的该请求无相应权利基础,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转运费500元,其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5040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贾**主张原告(反诉被告)刘**交付买卖合同尚未履行的17根木料即尖杉,对此,被告(反诉原告)贾**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庭审过程中,买方贾**当庭播放了2段录音,拟证明交易标的物为其主张的尖杉,但因无法准确核实该音频中通话者的身份情况,故本庭不予采信。另外,对被告(反诉原告)贾**申请的证人出庭拟证明买卖的标的物是尖杉,首先,该证人均系为被告贾**提供劳务者,与其存有一定利益关系,其所作证言证明力较低,其次,该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达到被告贾**的证明目的,本庭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反诉原告)贾**举示的古蔺林场木材价格表和照片若干,不能证明其与本案存有直接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作认证。

综上,本案原、被告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其诉讼主张,双方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双方可待买卖的标的物协商一致后再行向对方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驳回反诉原告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8元,由原告刘**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18元,由反诉原告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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