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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5)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21时,被告人高**在邛崃市临邛镇兴贤街“胖妹、昌菜、洋芋花”商铺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0.98克)。后购毒人员黄*在兴贤街与文庙街交汇处被民警挡获,黄*如实交代购买毒品的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高**称欲在其处再购买200元的毒品。约10分钟后,经黄*辨认,民警在兴贤街升庵巷口将被告人高**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高**身上查获疑似冰毒1包(0.97克)、疑似K粉1包(净重0.1**)、疑似麻古2包(共计净重0.17克)、联系贩毒用手机1部。后民警依法对被告人高**位于邛崃市临邛镇兴贤街升庵巷内的租住房进行搜查,查获疑似冰毒20包(共计净重26.2克)、疑似麻古2包(共计净重0.29克)、电子称1台、吸毒工具冰壶1个、左轮手枪1支、疑似“五四”式手枪1支。经鉴定,前述查获的21包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4包疑似麻古的红色药丸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1包疑似K粉的白色晶体中检出氯胺酮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扣押清单、鉴定意见等。

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高**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故意贩卖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是毒品犯罪的再犯,也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高兴良辩称,其在2015年3月3日并未向黄*贩卖过毒品,其与黄*当日只是相互约定一起外出玩耍。

辩护的罗**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通过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人高**于2015年3月3日向黄*贩卖过毒品,公安人员于2015年3月3日对被告人高**住处采取的搜查行为违反法程序,搜查所获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仅凭证人黄*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人高**有罪,本案中被告人高**只具有非法持有毒品的情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18时51分,购毒人员黄*通过电话与被告人高**联系称欲从被告高**处购买毒品。2015年3月3日21时许,被告人高**在邛崃市临邛镇兴贤街“名流梭边鱼”旁,以20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后购毒人员黄*在兴贤街口被邛崃市公安局民警挡获,在购毒人员黄*的指引下,民警又在兴贤街升庵巷外将被告人高**抓获。民警当场从购毒人员黄*身上查获其刚向被告人高**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0.98克),从被告人高**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4包(共计1.24克)、联系贩毒用手机一部。民警又在被告人高**位于邛崃市临邛镇兴贤街升庵巷的租住房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1包(共计净重25.82克)、毒品氯胺酮1包(净重0.67克)、装毒品用茶叶桶1个、装毒品用口香糖盒1个、装毒品用烟盒1个、称量毒品用电子称1台、转轮手枪及仿“五四”式手枪各1支(均不是枪支管理法规定中的枪支)、自制吸毒工具“冰壶”1个。经公安机关现场检测,被告人高**尿液样本中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检测结果呈阳性。

被告人高**到案后,拒不承认其犯罪事实。前述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8.04克)、氯胺酮(0.67克)及转轮手枪、仿“五四”式手枪均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统一保管,查获的吸毒工具自制“冰壶”已由公安机关销毁。查获的装毒品用茶叶桶1个、装毒品用口香糖盒1个、装毒品用烟盒1个、称量毒品用电子称1台均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高**的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高**的身份证明、结案报告、工作说明。证实本案接处警情况,立、破案情况及被告人高**的归案情况。

2、毒品甲基苯丙胺0.98克、毒品称量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被告人高**的供述、证人黄*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高**于2015年3月3日21时许,在邛崃市临邛镇兴贤街“名流梭边鱼”旁,以20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情况。

3、毒品甲基苯丙胺27.06克、毒品氯胺酮0.67克、装毒品用茶叶桶1个、装毒品用口香糖盒1个、装毒品用烟盒1个、称量毒品用电子称1台、转轮手枪及仿“五四”式手枪各1支、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被告人高**的供述及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高**抓获后,在其身上及租住房内查获毒品及作案工具的情况。

4、邛崃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高兴良的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高兴良系吸毒人员及其前科情况。

5、邛崃市公安局毒品登记清单、枪(弹)收缴清单、情况说明,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赃证款物移送清单。证实扣押物品处理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故意贩卖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8.04克)、毒品氯胺酮(0.67克)、装毒品用茶叶桶1个、装毒品用口香糖盒1个、装毒品用烟盒1个、称量毒品用电子称1台、转轮手枪及仿“五四”式手枪各1支,依法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高**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曾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兴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17日至2025年7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8.04克)、毒品氯胺酮(0.67克)、装毒品用茶叶桶1个、装毒品用口香糖盒1个、装毒品用烟盒1个、称量毒品用电子称1台、转轮手枪及仿“五四”式手枪各1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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