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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陈*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陈*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4月自由相识恋爱,于1986年9月24日在井研县高滩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88年1月生育一子取名陈**,现年28周岁,已成家立业。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脾气暴躁,为人处事不好,于2012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毫无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诉来法院,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八间及其他生活用品平均分配;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袁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结婚证》和高滩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9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陈*甲辩称:原告说的我们恋爱、结婚、生育儿子的情况是事实。2012年我去深圳打工,期间被告我和一起在深圳打工,只是我们分开上班,因为条件原因没有经常一起生活。原告过节还是和我一起生活的。2014年我们家里装修房屋我和原告一直一起生活。我对原告很好,我管原告的生活,我经常拿钱给原告。我是和原告有过吵架,那次是因为原告的错,我没有打她,夫妻之间吵架是正常的。现在我给儿子结婚了,也买了房子了,我没有钱了,在去年我还拿了4万元给原告。我还出钱给原告买了养老保险。我现在找不到钱了,原告就想把我甩了,真的太狠心了。我是一个老实的人,我不赌博、没有坏的习惯,我对原告也很好。我觉得我和原告是有感情的。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陈*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婚证》以及高滩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9日出具的证明,被告无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1986年4月自由相识恋爱,于1986年9月24日在井研县高滩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88年1月生育一子取名陈**,现年28周岁,已成家立业。2015年以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6年2月22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离婚与否,主要是审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婚姻基础较牢固,双方仅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仍有和好共同生活的可能,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互相尊重、理解和信任,共同维系家庭和睦稳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陈*甲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已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130.0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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