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云**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4)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云**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余**的近亲属余**、马**、周*、吴**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11月5日公开开庭对上列诉讼进行了合并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马**、周*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的法定代理人吴**,被告人云**及指定辩护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四川**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云**骑电瓶车前往崇州市崇阳镇文井街“富华洗浴中心”嫖娼,后被害人余**将其带到自己位于崇阳镇唐兴西路104号的租住房。在房内云**因嫖宿未果要求退钱,后两人离开房间在门外街沿处发生争执。期间,云**从其电瓶车坐凳下拿出随身携带的单刃刀对余**头、肩等部位挥刺数刀,继而刺杀其腹部一刀,随即抢走余**的黑色挎包骑电瓶车逃离现场。余**被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作案后,云**逃至崇州市**技师学院附近一鱼塘边,将余**挎包内的300余元现金、白色三星手机、手机充电器等物品拿走后,将挎包丢弃在鱼塘边。后云**将余**手机以300元的价格变卖(经鉴定,该手机价值571元)。2013年10月1日,民警在崇州市崇阳镇裕民巷内一茶铺中挡获云**。经鉴定,余**因锐器刺创致肝破裂、胃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云**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马**、周*、吴**以云**致死余**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诉请判令云**赔偿医疗费15346.99元、丧葬费17936.5元、死亡赔偿金406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871.5元,共计525294.99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云**对指控事实无异议,提出其系过失杀人的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云**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及抢劫罪,应构成故意伤害罪;云**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不断辱骂被告人,对案发具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3时许,被告人云**驾驶电瓶车至崇州市崇阳镇文井街“富华洗浴中心”嫖娼,由被害人余**带至崇州市崇阳镇唐兴西路104号的租住房。后因嫖宿未果,云**要求余**退还嫖资,二人在房外街沿处发生争执。期间,云**从所骑电瓶车坐凳下拿出单刃刀,向余**头、肩等部位挥刺数刀后,又刺杀其腹部一刀,并在逃离现场时将余**的黑色挎包带离。云**逃至崇州市**技师学院附近一鱼塘边,拿走余**挎包内300余元现金、白色三星手机一部(价值571元)及手机充电器后,将挎包丢弃在鱼塘边,后将手机以300元变卖。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系因锐器刺创致肝破裂、胃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2013年10月1日,民警在崇州市崇阳镇裕民巷内一茶铺内将云**挡获。

另查明,云**致死余**,确已给余**的近亲属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马**、周*、吴**造成了医疗费、丧葬费等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协查通报、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9月26日4时许,万**向崇州市公安局滨河路派出所电话报警称,其朋友余**在崇州市文井街232号被抢劫,正在崇州**民医院抢救。余**经抢救无效于当日8时许死亡。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通过调取相关社会视频及天网监控资料,于案发当日确定一名穿红色雨衣、骑带尾箱红色电动车的四五十岁的男子有重大作案嫌疑,并向崇州市内手机店铺等相关处所发布了余**被抢白色三星手机串号的协查通报。同年10月1日15时许,民警排查至崇州市崇阳镇裕民巷一茶铺,发现一名与嫌疑人特征相符、自称云**的男子。经审讯,云**对杀伤余**并拿走其挎包的事实供认不讳。

2、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1)现场位于四川省崇州市崇阳镇唐兴西路104号铺面。在该铺面卷帘门外、距卷帘门0.4米处地面发现1枚“玉溪”烟头。被害人余**的租住房位于该卷帘门铺面内一楼第三间,房内无明显翻动痕迹,在床边一绿色垃圾筐内发现项链、戒指及现金等物品。其余未见异常。(2)民警在被云**丢弃于四川省崇州市崇阳镇棋盘村4组王**鱼塘边的余**挎包内,发现药、黑色耳机线、湿巾纸及写有余**姓名的购药单等杂物,拍照固定。民警对上述地点进行搜索,在草丛中发现白色手机外壳、玻璃镜子及镜盖各一个。(3)云**的电动车车把处有一顶香槟色头盔,尾箱内发现一件红色雨衣,坐垫下发现一把用白色毛巾包裹的水果刀。(4)民警在云**位于崇州市羊马镇观新街47号2楼的租住房床边桌子上,发现手机充电器一个。(5)公安机关从余奎武处调取黑白相间毛衣、红色吊带背心、黑色短裙、红色内裤及白色内衣各一件;2013年10月3日,从李**处提取三星牌GT—S7572白色直板触摸屏手机一部,串号357442053338771。对上述相关物品予以扣押,并提取相关痕迹备检。

3、崇州**民医院住院病历。证实余**于2013年9月26日4时25分入院,因“失血性休克,腹壁贯通伤,腹腔积液、腹腔脏器损伤?胸部皮肤裂伤,头皮裂伤”手术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8时10分宣布临床死亡。

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及照片。证实经鉴定,死者余**,女,左面颊近左耳屏处有1处创口伴浅表划痕,右额部有1处创口;左锁骨中线1、2肋间处自上而下有2处创口,右锁骨中线1、2肋间处有1处创口;以上创口均创缘整齐,创角一钝一锐,创腔深达肌层。上腹部剑突下沿左右肋弓下缘有1处“入”字型创口,结合崇州**民医院病历所载“腹部剑突下有1处约4cm的裂口深入腹腔,术中见肝、胃破裂,腹腔大量积血、血凝块”,分析余**的死亡原因为锐器刺创致肝破裂、胃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创口符合单刃锐器刺创或刺切创特点。提取相关检材备检。

5、成公鉴(理化)字(2013)11706号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从余**的心血、胃及胃内容物、肝中未检出安定、毒鼠强成分。

6、检查笔录。证实法医对云**进行人身检查,未发现其身上有伤,采集了其血液样本。

7、成**(法物)字(2013)11707、11748号、(2014)3124号鉴定意见,(崇)公(物)鉴(精检)字(2013)13号人精液(斑)定性检验鉴定报告,情况说明。证实经鉴定,余**左右手指甲、口周、颈部、黑色裙子上可疑斑迹及外套上血迹、左右乳头拭子及外阴部、肛周擦拭物,均与余**的STR分型一致;云**电瓶车后备箱内毛巾上可疑斑迹与云**的STR分型一致,电瓶车踏板上可疑斑迹检出混合STR分型,无法判型;现场门口地面的“玉溪”烟头与余**、云**、王**、何**的STR分型均不一致;其余检材均未检出STR分型。余**的口腔拭子、阴道拭子、外阴部及肛周擦拭物中均未检出人精液(斑)迹;未发现余**处于月经期。

8、价格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涉案三星牌GT—S7572型白色直板手机一部,在2013年9月26日价值人民币571元。

9、手机通话清单。证实白艳书、余**、吴**、云**、余**手机的通话情况,与白艳书、余**、吴**证言所反映的相互之间拨打电话的情况一致。

10、调取证据清单及视频截屏照片。证实2013年9月28日,公安机关调取现场附近监控视频及天网录像,确定嫌疑人穿红色雨衣、驾驶一辆有尾箱的电瓶车,以及其在案发前后的活动轨迹。

1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1992)崇法刑字第64号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害人余**、被告人云**的基本身份情况以及云**的前科情况。

12、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

(1)沈**、万**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沈**、万**夫妇于2011年5月起至案发时,在崇州市文井街232号经营“富华洗浴中心”,绰号“鱼儿”的女子于同年9月开始在该处当技师。2013年9月26日3时30分许,沈**、“鱼儿”、“小唐”、徐**在店里闲耍,万**在楼上睡觉。一名骑红色电瓶车、穿红色雨衣的男子到店里称出价500元要“小唐”陪其过夜,“小唐”拒绝,该男子离开。“鱼儿”追上该男子,称其租住房在附近。随后,“鱼儿”进店拿上其黑色提包离开,该男子亦骑电瓶车离开。十分钟后,洗浴中心外有女子呼救,沈**等人外出查看,见“鱼儿”捂住胸口下方,与在对面卖烧烤的陈*一同走向洗浴中心。“鱼儿”右脸及衣服上有血,称包被抢并被人用刀杀伤。陈*称已拨打“120”。“青华池洗浴中心”老板张**驾车将“鱼儿”、沈**及万**送至崇州**民医院。万**垫付部分医疗费并电话报警后,与沈**、张**离开。后沈**从“鱼儿”丈夫“吴**”处得知,“鱼儿”经抢救无效死亡。沈**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害人余**即“鱼儿”,被告人云**即到洗浴中心要求找女子过夜、后与“鱼儿”一同离开的男子,谭**即“小唐”;万**通过照片辨认出余**。

(2)陈*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陈*在崇州市崇阳镇文井街179号经营烧烤店。2013年9月26日4时许,陈*听见店外有人呼救,即外出查看。当时雨很大,一名穿雨衣的人骑一辆电瓶车快速向新西江桥方向行驶。距烧烤店约100米的马路上,一名在附近洗浴中心上班的40岁左右的女子手捂胸口大声呼救。当时,除该女子与骑电瓶车离开的人以外,未见到其他人或车。陈*上前询问,该女子满身是血,情绪激动,大喊“抢人了、杀人了”,陈*用手机拨打“120”。该女子步行至其上班的洗浴中心门口,后被人驾车送往医院。陈*通过照片辨认出余**即被杀伤女子;2014年3月31日辨认出云**的电瓶车及红色雨衣系其案发时所见电瓶车及驾车人所穿雨衣。

(3)巫**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5日晚,巫**在崇州市唐兴西路106号帮女儿守店。次日3时20分许,门外有一男一女说话。两三分钟后,女子称“就在这”,并有开门声及二人在大厅说话的声音。十分钟后,两人又走出去在路边说话。两三分钟后,有高跟鞋走向文井街的声音,男子大声说“你过来嘛过来嘛”,后又有高跟鞋往回走的声音,二人再次走进一楼大厅说话。两分钟后,二人出门,有关闭电瓶车后盖的声音,接着女子大喊“抢人了、杀人了”并向文井街方向跑。巫**听不见声音后,拿出手机看时间是3时40分许。

(4)黎平、吴**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黎平与女友吴**租住在崇州市唐兴西路一出租房三楼靠街的房间。2013年9月26日3时许,楼下一名女子大喊“抢人了、杀死人了”。黎平、吴**到窗边查看,女子一直重复大喊,黎平大声问“在哪”,但无人回答。一名穿深色带帽雨衣的男子从黎平家窗户斜下方的树下走向底楼铺面,后从铺面处骑出一辆红色带尾箱的电瓶车,快速向“盛世皇廷KTV”方向行驶。一名女子捂住腹部边追边呼救,电瓶车行至唐兴西街与文井街交叉口时右转,女子在交叉口处左转。吴**并证实有人从烧烤店出来询问该女子,后从房东处得知被杀女子住在吴**租住房一楼。2014年3月31日,吴**通过照片辨认出云**的电瓶车及红色雨衣系其案发时所见红色电瓶车及驾车人所穿雨衣。

(5)邱**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邱**系崇州市崇阳镇唐兴西路104—106号房主,自住二楼,一楼铺面隔间及三楼住房用于出租,余**租住在一楼106号铺面最里间。2013年9月26日3时许,邱**在家中睡觉时,听见楼下有吵闹声,后喊声越来越远。邱**从窗户向外看,见一名女子从“千千款”对面人行道向文井街方向走。9时许,邱**得知余**死亡。邱**通过照片辨认出余**。

(6)胡*的证言。证实胡*系崇州市唐兴西路104号租户。2013年9月25日晚,胡*将电瓶车放在楼下铺面内。次日3时许,楼下有一名女子喊“杀人了”,当日上午胡*发现自己的电瓶车车灯未关,并听说为其介绍租住房的女子被杀。

(7)张**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在崇州市唐兴西路138号经营“青华池洗浴中心”。2013年9月26日4时许,张**在洗浴中心三楼睡觉时,听见有女子喊“杀人了”,张**从窗户向下看,未看到人只听见呼救声。约一分钟后,一名女子手捂胸口跑过马路。张**下楼见该女子坐在“富华洗浴中心”门口凳子上,满身是血。旁边站着卖烧烤的男子及“富华洗浴中心”老板“沈**”夫妇,称已拨打“120”。为节省时间,张**驾车将该女子及“沈**”夫妇送至崇州市二医院。医生对女子进行抢救,张**等人离开。9时许,张**得知该女子死亡。张**通过照片辨认出余**即受伤女子。

(8)谭**的证言。证实谭**系崇州市文井街“富华洗浴中心”服务员。2013年9月26日3时许,谭**与“余姐”等人在洗浴中心休息。一名四五十岁、穿红色雨衣的男子到店里要求对谭**包夜,被老板“沈**”与谭**拒绝。“余姐”与该男子搭话,要求男子先给钱,男子称不会差钱,随后谭**听见电瓶车离开的声音。十几分钟后,谭**听见“余姐”喊“遭抢了”,即外出查看,见“余姐”满身是血坐在门口板凳上,称手机被抢。“沈**”等人将“余姐”送往医院,后“余姐”死亡。

(9)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徐**系崇州市崇阳镇文井街“富华洗浴中心”服务员。2013年9月26日3时30分许,徐**与“小余”、“小唐”及老板沈**在洗浴中心休息,一名驾驶“QQ”轿车的男子与一名穿红色雨衣、推一辆电瓶车的男子先后走进洗浴中心。徐**去洗浴间为驾车男子放水,到外间拿毛巾时听见穿红色雨衣的男子问“小余”“过不过夜?500”。半小时后,徐**见沈**与老板娘将“小余”扶上“青华池洗浴中心”老板的车。“小余”手捂胸口,腿上有血,老板娘称“小余”被抢劫杀伤。徐**通过照片辨认出余**即“小余”、谭**即“小唐”。

(10)丁**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9月26日3时许,丁**到朋友“沈**”位于崇州市文井街的“富华洗浴中心”玩耍。停车时见一男一女从洗浴中心出来,女子提包,男子穿一件红色雨衣,骑一辆电瓶车搭载女子离开。不久,店外有女子喊“抢人了”,丁**等人外出查看,一名女子胸口处衣服有血,自称包被抢。“沈**”让其坐在门口凳子上,后将该女子送往医院。丁**通过照片辨认出余**即受伤女子。

(11)伏清阳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伏清阳在崇州市三元街140号经营“新宇通讯店”。2013年9月27日18时许,一名约60岁、体型偏胖、崇州口音、骑一辆加装方形尾箱的红色电瓶车的男子,到伏清阳店里出售手机。伏清阳见该男子的黑色酷派触屏手机屏幕受损,即不收,男子又拿出一部白色三星手机。伏清阳调出该三星手机串号,发现与公安机关协查通报所载手机型号、颜色及串号相同,便将手机退给该男子。男子朝**市委方向步行,十余分钟后返回,骑电瓶车离开。2013年10月2日,伏清阳通过照片辨认出云章祥即出售手机男子。

(12)骆**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骆**在崇州市崇阳镇三元街136号经营一家手机店。2013年9月27日17时许,一名约60岁、身材矮胖的男子到骆**店里,询问如何取出一部白色三星平板触屏手机的内存卡。骆**帮其将内存卡取出后,该男子骑电瓶车离开。2013年10月3日,骆**通过照片辨认出云**即让其帮忙取手机内存卡的男子。

(13)余欣益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余欣益在温江区永盛镇盛丰街89号经营“顺意通讯店”。2013年9月30日14时许,永盛一家汽修店的老板娘与其侄儿到余欣益店里充话费。随后,一名50余岁、体型偏胖、骑电瓶车的男子到店里自称打牌输了钱要卖手机。该男子拿出一部三星7572型手机,称要400元。余欣益出价150元,该男子拒绝出售并离开。2013年10月3日,余欣益通过照片辨认出云章祥即出售手机的男子。

(14)李**、滕**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在温江区永盛镇经营“胜达汽修店”。2013年9月30日14时20分许,李**与侄子滕**到永盛镇一家手机店充话费。一名约60岁、体型矮胖的男子问手机店老板是否收购旧手机,李**见该男子欲出售的白色三星触屏手机较好,即在店外等候。该男子走出手机店,李**得知其手机未出售,以300元购得该手机,男子骑一辆红色电瓶车离开。李**根据手机桌面图片及天气预报,推测该三星手机的原主人应该是崇阳女子,手机可能是赃物。2013年10月3日,李**、滕**通过照片辨认出云章祥即出售手机的男子。

(15)周**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周**在崇州市元通镇涌泉街74号经营“建国通讯店”。2013年7月,余**在周**店内以1000元购得一部三星GT—S7572白色手机,未开具发票。周**通过照片辨认出余**,辨认出云**出售的手机与余**所购手机系同一型号。

(16)王**、何**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证实王**、何**均在崇州市崇阳镇棋盘村经营鱼塘。2013年9月30日17时许,王**在自家鱼塘西南角芦苇丛下发现一个拉链呈开启状的黑色皮质女式挎包,包内有药品、黑色耳机线等杂物。因无贵重物品,王**将挎包放在原地后离开。次日20时许,王**从何**处得知公安机关在找一个黑色挎包,便带何**到鱼塘边找到前日发现的挎包。公安机关于同日从何**处提取黑色女式挎包一个,包内有耳机线、药品及湿纸巾等杂物。王**、何**辨认出捡到的黑色挎包,王**辨认了其发现挎包的地点。

(17)刘*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6日4时许,刘*接诊一名叫余**的女患者,该患者经抢救无效于8时许死亡。余**入院时额头处、左右肩部锁骨处及腹部剑突处均有伤口。其剑突下有一处长约4厘米的裂口,手术时发现腹腔内大量积血,胃及肝脏有多处刺口,应系刀从腹部刺入后贯穿了肝和胃、伤者挣扎时造成,即腹部剑突下的1处刺创,能够造成胃部、肝左叶及肝脏表面的5处创口。

(18)余**、白艳书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余**、白艳书分别系被害人余**之弟、弟媳。2013年9月26日4时30分许,余**前夫吴**电话联系二人,称余**在崇州被抢劫受伤。白艳书拨打余**手机,无人接听。余**、白艳书先后赶至崇州**民医院,余**正在接受抢救,后于当日8时许死亡。医生将余**所戴的玉坠项链、玉手链及耳环等物品,交给余**等人。余**平时背一个黑色挎包,包内放有手机及现金。除黑色挎包及手机丢失外,余**出租房内的1万余元现金、项链、戒指及银行卡等物均在,其“苹果”平板电脑也在“富华洗浴中心”。余**在“富华洗浴中心”工作,离婚后租住在崇州市唐兴西街,为人不错,但性格好强,十几年前曾被抢过一次,当时其还与抢劫的人对打。余**、白艳书通过照片辨认出余**的白色三星手机、黑色挎包及包内物品,余**辨认出死者即余**。

(19)吴**的证言。证实吴**与被害人余**于2008年离婚。2013年9月26日4时27分,吴**接到一名自称是余**朋友的男子的电话,称余**被抢劫、受伤。吴**电话联系余**弟弟余**,二人一同赶至崇州**民医院,得知余**伤势严重。后吴**回家接儿子,余**电话告知吴**,称余**已死亡。余**有一部白色三星手机。

(20)韩*、李**、刘**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9月2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韩*、李**、刘**等人与“刘**”在崇州市金带街331号刘**经营的茶铺打牌。“刘**”输钱后借钱未果,于次日凌晨骑一辆加装方形铁皮尾箱的红色电瓶车离开,当时在下雨。韩*证实“刘**”牌品较差,输完钱后就找他人借钱。刘**证实“刘**”好赌,经常到刘**经营的两家茶铺打牌,不将钱输完不会离开。韩*、李**、刘**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云**即“刘**”。

(21)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乐**在崇州市崇阳镇龙门西街12号家中经营麻将馆。“木匠”曾在乐**的麻将馆打过麻将,其有一辆加装红色尾箱的红色电瓶车。乐**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云**即“木匠”。

(22)王**、云**、云素莲的证言。证实王**、云**、云素莲分别系被告人云**之妻、子、妹。云**喜欢打牌,平时在外打工。王**证实云**在崇州羊马镇街上有租住房,公安机关于10月25日从其崇阳镇红桥村14组家中卧室床上搜出装有电话卡的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在床垫下搜出水果刀一把,在床边茶几搜出电话卡一张。

13、被告人云**的供述及悔过书,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供称2013年9月25日21时许,云**骑电瓶车到“九娃儿”的茶馆打牌,一起打牌的人有“徐**”、“九娃儿”、“叶老师”、“李**”等。至次日3时许,云**共输了1200余元,在一旁观看后离开,想找卖淫女发生关系。当时在下雨,云**穿上放在电瓶车尾箱内的红色雨衣,驾驶电瓶车在崇州市杨柳街附近找到一家“富华洗浴中心”,谈好价格为300元,对方系一名40岁左右、身高约1.6米、较胖的余姓卖淫女。出洗浴中心时,女子手持手机,肩背一个黑色挎包。云**在洗浴中心门口人行道上拿给余姓女子300元后,驾驶电瓶车搭载该女子,由女子指路,到达距洗浴中心几十米的一铺面内最里间的出租房。因屋外有一辆电瓶车一直亮着车灯,云**担心在该出租房发生关系不安全,便提出外出开房,余姓女子不同意,辱骂云**并关闭出租房的灯和门准备离开。云**将余姓女子叫回房内,二人准备发生关系时,云**发现余姓女子内裤上有卫生巾,便拒绝发生性关系。余姓女子辱骂云**,并走出卷帘门,云**穿上雨衣跟出门外,要求余姓女子退还200元嫖资,被余姓女子拒绝。云**从自己的电瓶车坐凳下拿出一把水果刀,称不退钱“就弄你”,并手捏刀刃向余姓女子上半身戳了几下,余姓女子从卷帘门外的街沿退至人行道,仍不停辱骂并想抱住云**。云**右手握住刀柄向女子腹部偏右侧捅刺一刀,感觉捅得很深。余姓女子大喊“杀人了”,并将挎包掉在地上。楼上一名男子大声呼喊,云**拔出刀,捡起余姓女子的挎包,驾驶电瓶车逃离现场。在丁字路口右转后行驶至机电校附近一水塘边,云**留下在余姓女子挎包内翻找到的现金372元、白色手机一部及黑色充电器一个,将包及药品、卫生纸、化妆品等物品丢弃在水塘边。当时在下雨,云**用包里的卫生纸擦拭了杀人所用水果刀及电瓶车的坐凳,将刀放在坐凳下。因余姓女子手机有拨入电话,云**取出手机卡丢弃后,驾驶电瓶车从机电校附近沿滨河路、光华大道回到位于羊马的出租房。两天后,云**将余姓女子的手机拿到崇州市三元街的两家手机店出售未果,意识到事情可能暴露,让一名手机店老板帮忙将手机内存卡取出后丢弃。又过了两天,云**在温江永胜一手机店门口,将余姓女子的手机以300元出售给一对母子。余姓女子的现金及出售手机所得现金被云**打牌输掉,充电器放在其羊马出租房里。作案的单刃刀系云**于2013年夏天在羊马街上所购,刀长约20厘米,刀柄用红色塑料外壳包裹。案发前五六天,云**一直将刀放在电瓶车上用于防身。民警挡获云**时,这把刀放在电瓶车下面。作案时所骑红色电瓶车系云**所有,自行加装了电瓶、尾箱。捅刺余姓女子时,因光线不好,云**未看清余姓女子身上是否有血迹,云**自己未受伤,衣服上也未粘附有血迹。案发当天云**穿黑色风衣、裤子及布鞋,外罩红色雨衣,后民警在电瓶车尾箱内找到雨衣。云**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害人余**及被害人的手机、充电器、挎包及包内物品,并指认了手机及充电器;辨认出其电动车、头盔、红色雨衣及作案时所用刀具;辨认出案发前与其一同打牌的“刚子”为韩*、“李**”为李**、“九娃儿”为刘**;指认了案发相关地点。

1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及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基本身份及因抢救被害人花费医疗费15346.99元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事实关联。多名证人所证,结合被告人云**的供述,能够证实案发当日云**打牌后因嫖娼至富华洗浴中心,将被害人余**带离至余**租住房,后二人因嫖娼一事发生纠纷,云**持刀刺杀余**、拿走余**的提包并逃离现场的基本事实。尸检鉴定意见所证,结合云**的供述,能够证实云**持刀捅刺余**头肩部、腹部数刀致其死亡的情况。证人王**、何**所证,与云**关于逃离现场后丢弃余**挎包的供述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证人伏清阳、李**等人所证,与云**关于销赃的供述相符,证实案发后云**将余**手机出售的情况。综上,指控证据形成了证据锁链,足以定案,予以采信。此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材料、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等,亦经庭审质证确认而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云**因嫖资纠纷与被害人余**发生争执后,持刀捅刺余**头面部、肩部及腹部等要害部位数刀,致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云**刺杀余**后,临时起意拿走余**装有现金、手机等物品的挎包,属借助先前的暴力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云**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公安机关通过收集证人证言、调取相关社会视频及天网监控资料,掌握了嫌疑人约四五十岁、穿红色雨衣、骑带尾箱红色电动车,与云**所具特征一致。公安机关并根据证人证言及辨认,确定云**系出售余**被抢手机的男子,据此锁定云**有重大作案嫌疑。但本案无直接目击云**作案的证人,被害人处及现场亦均未发现云**作案的痕迹,云**供述的作案过程及细节,为确认本案事实起到较大作用,应视为云**具有坦白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云**有犯罪前科,量刑时酌情考虑。综合全案考虑,决定对被告人云**从轻处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基本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针对被告人云**所提其系过失杀人的辩解意见,辩护人所提云**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及抢劫罪而应构成故意伤害罪、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针对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所提云**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被告人云**加害被害人余**致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马**、周*、吴**要求云**赔偿医疗费、丧葬费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其中,医疗费以票据所载金额予以确定;丧葬费按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因诉请金额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予以全部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不予支持。

据此,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云章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0元。

二、被告人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马**、周*、吴**医疗费15346.99元、丧葬费17936.5元,共计33283.49元。赔偿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逾期不履行的,强制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马**、周*、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刀具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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