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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苟**、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相恋,2007年4月26日生一子郭某甲。2009年双方在剑阁县木马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由于双方年纪差距大,被告脾气暴躁,偶因生活琐事被告对原告暴力相向。2012年9月,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1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自判决至今,双方仍没有任何联系,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郭某甲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02年原、被告在务工地广东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10月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7年4月生一子,取名郭**(户籍登记为2009年5月30日出生),现读小学。2009年2月10日,原、被告在剑阁县木马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1月,原告刘某某以离婚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5)剑阁民初字第337号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1月,原告刘某某再次诉来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请。

上列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2015)剑阁民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相识到登记结婚长达七年之久,婚前了解充分、婚姻基础牢固。原告刘某某现以夫妻感情恶化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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