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曹**与官忠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官**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官**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柏诉称:2015年初,被告官**因承揽了S217安石公路大修等工程需建筑机械,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3日起将挖掘机及2015年7月21日起将拖板车出租给被告使用,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租赁费。2015年10月15日双方对账结算,被告还欠原告184000元租赁费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赁费18400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付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官忠华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初,被告官**因承揽S217线安石公路A段一队范围与S217线安卜拉山至石渠A合同段的扩宽修补工程需使用建筑机械。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3日起将挖掘机及2015年7月21日起将拖板车出租给被告在其承揽的工程项目中使用。租赁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赁费,2015年10月15日即租赁期间届满次日,原告与被告对帐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租赁费184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曹**挖掘机和拖板车租金费共计184000元壹拾捌万肆仟元整欠款人官**2015.10.15”。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未果,遂于2016年1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赁费18400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付资金占用利息。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审理传票,但被告未答辩,也未在本院确定的开庭时间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公开缺席审理了本案。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掘机及拖板车并使用后,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但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租赁费后,自2015年10月15日起无理拖欠原告184000元租赁费至今未付,系违约行为,并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184000元租赁费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计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当事人对逾期占用资金是否支付资金利息未进行明确约定,故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官**支付原告曹**租赁费184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付清;

二、驳回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计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