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与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全诉被告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全的委托代理人邓**及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蒲**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申请和解的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全诉称,被告张禄静于2003年2月21日,租用原告承包地0.36亩修建家俱厂(2009年6月22日注册为“内江市中区七彩虹家私店”,共占地7.5亩)并经营至今,原告认为“土地租用协议”违反下列国家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土地管理法》第36条“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等。”、《土地承包法》第60条“承包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合同法》第5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土地租用协议》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原告马*全诉至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租赁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撤除承包地上建筑并返还承包地;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静辩称,1、原告与租用协议上签订的村民名字不一致,原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主张协议无效,应当出具承包土地性质是耕地的相关证据,否则此协议有效。3、被告履行了义务,也经过了多部门的同意,诉争土地属于建设用地,租用协议是有效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与钟*清系夫妻关系,均系内江市市中区交通乡新光村八社村民,2000年1月1日原告通过与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签订510901150608081号土地承包合同,获得内江市市中区交通乡新光村八组大岩洞、梯土、曹*共计1.44亩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共30年;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承包土地用途为农业生产经营;是基本农田。2003年2月21日,钟*清代原告马**与交通乡新光村八社和新光村八社的其他十六户村民与被告张**签订《土地租用协议》,协议约定:1、张**租用原告等人位于铁二局四处公路、棉花土等,曾富初住宅至邱**住宅间,共计面积7.495亩;2、张**租用原告等人的土地用为家俱厂或其他用途;3、张**租用原告等人的土地为27年;4、张**租用原告等人的土地使用租金,每年每亩800元,于每年1月26日前给付;5、在租用期间,如国家征用,按政策规定,土地费、安置费属新光村八社集体和原告等人所有,张**的建筑物补偿属张**所有。其中包括原告马**的承包地0.36亩。现原告以上述协议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为由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结婚证、委托书、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内江市市中区交通**民委员会及新光村八社的证明、《土地租用协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团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第十二条“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之规定,原告依法取得内江市市中区交通乡新光村八社1.4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承包土地用途为农业生产经营,而《土地租用协议》约定租赁土地用为家俱厂或其他用途,改变了土地用途,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且被告未提供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相关变更手续,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钟*清代原告马**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属无效合同,故原告主张确认该租赁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撤除承包地上建筑并返还承包地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钟*清代原告马**与被告张禄静于2003年2月21日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无效。

二、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撤除承包地上建筑物并返还承包地给原告马**。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