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重庆银**成都分行与四川德**限公司、穆**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重庆银**成都分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2015)成证内经字第30056号、第40789号执行证书,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三被执行人应归还申请执行人截止2015年6月29日的借款本息12520389.44元及各项费用、罚息。

本院认为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将本案与重庆银**成都分行申请执行四川德**限公司、穆**、穆崇有借款合同(2015)乐中执字第820号案件并案执行(两案执行标的为:截止2015年6月29日的借款本息18953718.09元及各项费用、罚息),并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除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四川德**限公司名下的121辆牵引车、半挂车外(其中已扣押27辆牵引车及26辆半挂车),未查到三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现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对上述已扣押车辆暂缓处置,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2015)成证内经字第30056号、第40789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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