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2015)川国公证执字第267号执行证书,于2015年10月14日向被执行人穆崇有、穆**、四川德**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三被执行人三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截止2015年6月29日的借款本息合计6433328.65元及各项费用、罚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
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四川德**限公司名下登记有汽车共计21辆。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四川德**限公司名下的汽车21辆;
二、被执行人四川德**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两年;
查封期限届满后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