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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何**、第三人吴三洪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诉被告何**、第三人吴三洪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第三人吴三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何**于2014年1月29日在第三人吴**借款5万元,被告亲笔书写借条一张署名捺指印,吴**将5万元现金交给被告,由原告出面为被告担保,在借条上签字,后吴**数次向被告催收其借款,被告一直不还,吴**又数次找原告潘**承担担保清偿责任。2015年12月29日原告代为被告偿还了被告在吴**处的借款5万元及资金利息31500元,共计81500元,吴**亲笔向原告潘**出据收条一张。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何**偿还原告潘**为其担保并已清偿还第三人吴**处的借款5万元及其资金利息31500元,共计815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本笔借款楚龙军在吴**借的,由何**打的借条,理由是楚龙军和潘**经营货车,一直未算帐,楚龙军无钱过年去找潘**处算帐或借钱过年,潘不认楚龙军,如果何**打借条的话,就找人借钱给他,故潘找到了吴**,何**打借条,潘**,实际借款人是楚龙军,也是楚使用完的,故本案被告应是楚龙军;2、利息是5分,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利息,请求法律不予支持;3、何**现无职业,无经济收入,无力偿还该笔借款,且利息接近本金,利息一直未付的原因是潘与楚未算帐,才拖至今,故潘**,请求法庭追加楚龙军为被告,共同协商解决此问题。

第三人称:1、今天说话绝对无半点假话,我以前以为小楚是潘的司机,开始他找我借20万元买车,我问了潘*,潘称要看到车才行,后来小楚找我借5万元,我没同意,再后来何**找到潘,老*找到我说何**还信得过,是其司机,我为他担保,故我才借给何**5万元,后来到期楚未还钱,找他,他多次推诿,方才找才潘,老*代还了,利息是3分,不是5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何**通过原告潘**介绍在第三人吴**处借现金5万元,并向吴**书立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吴**现金50000元。借款人何**签名并捺指印,原告潘**以担保人签字。”后被告未向第三人归还借款。2015年12月29日原告潘**代被告偿还了被告在吴**的借款5万元及利息31500元,共计81500元,第三人吴**向原告潘**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潘**为何**担保的在吴**处借款50000元及资金利息2014年4月至2015年12月29日共计21个月(21个月×1500元/月=31500元),以上合计815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

上述事实认定的依据有借条、收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1月29日被告何**在第三人吴三洪处借款5万元,并书立了借条,原告潘**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为被告何**担保,是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禁止性的规定,被告借款后,应积极归还借款,然而被告没有归还,已由担保人代被告归还了借款及口头约定的利息。符合《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故原告行使追偿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潘**代为被告何**支付利息31500元,根据各方当事人口头约定月息3分计算,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超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其利息被告应支付原告。被告抗辩的借款是帮楚龙军借的,应由楚龙军偿还,应追加楚龙军为当事人,楚龙军未在借条上签字,追加楚龙军与法律相悖,其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他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何**偿还原告潘**为其担保并已偿还第三人吴**的借款5万元及资金利息31500元,共计81500元。

案件受理费919元,由被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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