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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金**有限公司与李**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金**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匡和平、付红,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川金**有限公司诉称,1、原告认可与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并非仲裁裁决中所认定的“2014年10月13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李**出院后没有向原告主张恢复劳动关系,也没有到原告的单位或工地恢复劳动,没有考勤,没有工资,同时原被告双方在此之前没有签订固定或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李**出院后没有申请或事实上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重新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在李**第一次医疗终结出院之次日终止。2、仲裁裁决中有“履行工作职责时”受伤的表述,原告认为不属实,请求法院判决改变此认定。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其受伤住院治疗一个月,休养3个月,并且双方没有对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也没有协商达成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从2014年10月13日起至今都一直存在,因此仲裁裁决是正确的。仲裁裁决认定李**在工地上是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伤害是仲裁庭根据公安机关的证明认定的,是在履行工作职责中所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四川金**有限公司承包了岳池县“花漾城”工地的劳务工程后,将其中的部分木工工作分包给案外人李*,双方签订了《木工班组劳务承揽合同》。被告李**经李*招用,于2014年10月13日起在该工地上做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李**的劳动报酬,由李*与其约定支付。2014年12月25日,李**在工地上因与他人发生纠纷受伤,当即住院治疗。2015年1月27日治愈出院。

李**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的劳动报酬,已与李*结算并支付完毕。李**治愈出院后,没有再到原告承包的上述工地上做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被告李**受伤后有解除或终止终止劳动关系,或进行过开除、除名等处理。2014年12月25日李**在工地上受到他人侵害的侵权人已被刑事制裁并对李**进行了民事赔偿。被告李**2014年12月25日在工地上所受之伤害是否是工伤还未经有关部门认定。2015年2月,李**委托广安**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依照《工伤》标准综合鉴定为七级,并提供了《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庭审质证时,原告不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四川金**有限公司将部分木工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李*招用李**做工,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且原告对与被告李**之间自2014年10月13日形成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因此本院认定双方自2014年10月1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由于原告对与李**存在劳动关系止的时间,请求确认到李**第一次医疗终结出院之次日,本院分析认为,由于李**所受之伤害是否是工伤还未经有关部门认定,其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依照《工伤》标准鉴定的工伤七级,不是作为本案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不能作为已经是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中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依据。因此,双方劳动关系的期间,经本院研究认为,应确认到李**如果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且其劳动能力明确评定、所受伤害部位应当享有的停工留薪期满之日止。

关于原告要求改变仲裁裁决中认定的“履行工作职责时”所受伤的事实认定,本院认为该请求是在李**是否属于工伤的纠纷中才能予以确认,而本案主要是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上述请求非本案的审理范围。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四川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自2014年10月13日至李**如果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且其劳动能力明确评定、所受伤害部位应当享有的停工留薪期满之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四川金**有限公司与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四川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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