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卜*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公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卜*乙、指定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卜**在资中县水南镇苌弘路城南车站二楼“百乐门”网吧的游戏厅内,因怀疑龙某某故意不给自己兑换打游戏机赢得的钱,用一把红色折叠式单刃匕首将龙某某的腹部、脖子刺伤。经资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龙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一级。经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卜**患有精神分裂症,对其2015年12月5日违法行为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卜*甲犯罪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卜**及其亲属均表示愿意赔偿,因条件有限,不能履行赔偿义务。被害人龙某某要求对卜**从重处罚。

法定代理人卜**的辩护意见是,他儿子卜*甲患有精神疾病,要求对卜*甲从轻处罚,给予卜*甲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指定辩护人张**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有过错在先,被告人卜*甲患有精神分裂症,在不能完全控制自己行为的情况下,才提刀伤人,建议对卜*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卜*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段某某、黄某某、谷某某、李**、郭某某、阮*、陈某某的证言,资中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及现场图、辨认笔录、到案说明、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物证笔录及照片,资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资中县中医院对龙某某的治疗病历,四川**定中心对卜*甲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附民诉状、撤诉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卜**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卜**犯罪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可视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卜**的法定代理人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卜*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