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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某支行与付*、方*、李**、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农**司青龙支行与被告付*、方*、李**、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夏**、顾**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农**司青龙支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池**未到庭,委托其代理人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都**有限公司青龙支行诉称,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付*、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同时对贷款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付*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付*以其所有的位于武侯区桐梓林南路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最高额为2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池**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温江区柳城镇杨柳东路中段房屋为被告付*、方*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最高担保额为60万元。2014年1月28日,原告又与被告付*、方*签订了《小微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6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付*、方*发放了贷款260万元,被告方未按照合同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现请求判令:1、被告付*、方*向原告归尚欠借款本金260万元,及至全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付*、方凌未进行答辩。

被告李**、池**辩称,1、被告李**、池**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在原告客户经理的诱导下签订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2、抵押房产所贷款金额实际为40万元,应当在40万元内承担责任。3、原告在无法收回对被告付*、方*的借款时,才能主张抵押担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付*、方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9%,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付*,与被告李**、池**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付*以其所有的位于武侯区桐梓林南路的房屋(成房他权字第1155886号),被告李**、池**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温江区柳城镇杨柳东路中段268号都市水岸丽景(温*他权字第00118627号)为被告付*、方凌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2日期间对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付*提供的抵押最高额为200万元,被告李**、池**提供的抵押最高额为6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2014年1月28日,原告又与被告付*、方凌签订了《小微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10.2%,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月6日向被告付琴、方凌发放了贷款200万元,借款起止日为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执行固定月利率7.5‰,逾期利息执行本金利率上浮50%;截止2015年8月6日,该笔借款被告应归还原告的贷款利息、复息、罚息为213563.76元,尚欠原告本金2000000元。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向被告付琴、方凌发放了贷款60万元,借款起止日为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执行固定月利率8.5‰,逾期利息执行本金利率上浮50%;截止2015年8月6日,该笔借款被告应归还原告的贷款利息、复息、罚息为66649.44元,尚欠原告本金6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个人借款合同》、《小微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催收通知书、查账明细(成**银行小微信贷管理系统)、房屋他权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内容进行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违约,应当承担借款合同约定的复息、罚息。被告付*、李**、池**为两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在抵押的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李**、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付*、方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付*、方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农**司青龙支行偿还《个人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和截止2015年8月6日的利息、复息、罚息213563.76元以及2015年8月7日起的利息、复息、罚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7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个人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付*、方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农**司青龙支行偿还《小微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600000元和截止2015年8月6日的利息、复息、罚息66649.44元以及2015年8月7日起的利息、复息、罚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6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7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个人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原告成都农**司青龙支行对被告付琴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桐梓林南路的房屋(成房他权字第1155886号)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优先受偿额为2000000元;对被告李**、池**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温江区柳城镇杨柳东路中段268号都市水岸丽景的房屋(温*他权字第00118627号)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优先受偿额为6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128元,公告费900元,共计29028元,由被告付*、方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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