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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全与金瑞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全与被告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全、被告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5年11月16日,原告肖*全与被告金**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因被告金**未付款,原告肖*全一直视为房产证未过户。该房屋一直在出租,也是由原告肖*全的爱人宿建桥在收房租。2014年8月,被告金**突然装修该房屋,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并通过“110”调解。后经房管部门了解,被告金**伙同原告肖*全的爱人宿建桥(被告金**爱人的妹子)在原告肖*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转移了房产。该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肖*全父母解放前就在此居住。1984年4月27日和1986年1月2日,原告肖*全与其母张**经五通桥区人民政府批准许可建房。1998年8月,取得了五通桥区建设局的建设用地许可证,用地人为肖*全、肖**、肖*学。同月,原告肖*全的母亲主持并出资原拆原扩修建,之后,张**将房屋分给儿女:原告肖*全360平方、肖**360平方、肖*超270平方、肖*学240平方。当时口头约定:原告肖*全母亲的生老病死等由儿女共同承担;谁家都不能私自处理房屋,如有私自处理,房款由母亲张**安排使用;该房屋的房产证上是原告肖*全的名字,是母亲送给原告肖*全的婚前财产。

现被告金**在分文未付给原告肖**的情况下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侵害了原告肖**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金**给付原告肖**2楼1号的房款500000.00元(按照现在的市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05年8月,原告肖*全女儿考上大学,原告夫妇因经济拮据打算卖讼争房。经与被告夫妇协商,双方达成买卖房屋协议,房屋价款为64000.00元。当时,被告金**就付了30000.00元,后来在2005年11月16日,在原告肖*全家的客厅把剩余的34000.00元付给了原告肖*全和宿建桥。该房款付清当日,被告金**就和原告肖*全夫妇俩一起到五通**管理所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为了规避税收,双方将房屋价款载明为“五万元”,并办理了房产转让过户手续。2005年12月1日,被告金**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肖*全及其妻宿建桥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故应当是原告肖*全与宿建桥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金**通过买卖合同并付清了房款的情况下合法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肖*全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全于1986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其妻宿建桥。本案讼争房于2000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该产权证上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肖*全。2005年8月,原告肖*全之妻宿建桥经与原告肖*全协商后欲将该讼争房出售。之后,宿建桥与被告金**(系宿建桥的嫂子)协商,双方达成房屋买卖意向并口头约定房屋买卖款为64000.00元。当月,被告金**预付30000.00元房款给宿建桥。2005年11月16日,被告金**将余款34000.00元在原告肖*全家交付给原告肖*全夫妇。当日,原告肖*全与被告金**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并办理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双方在《房地产买卖契约》中约定:“甲方自愿将座落在五通桥区竹根路(街)茶花村的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115.37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平方米)出售给乙方。”“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地产成交价为人民币(大写)五万元;¥50000元。乙方由2005年11月16日前一次付清给甲方,购房定金将在最后一次付款时冲抵。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清。”“甲方同意于2005年11月16日由甲方将上述房地产交付给乙方。房屋移交给乙方时,其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乙方。”2005年12月1日,被告金**领取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办理过户手续后,一直由宿建桥代被告金**将房屋出租。2014年8月,被告金**夫妇从外地退休后搬进该讼争房居住,原告肖*全与被告金**发生纠纷。2015年6月1日,原告肖*全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金**给付原告肖*全房款500000.00元。

庭审中,宿建桥作为证人到庭,对以上事实确认无异。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身份证明、房地产买卖契约、结婚证、建房基地通知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五房监证字第0010382号房权证、五房监证字第0042681号房权证存根及五国用(2006)第520号土地使用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肖*全与被告金**于2005年11月16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是原告肖*全及其妻宿建桥与被告金**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对房屋价款及交付时间、房地产交付时间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其内容和形式合法有效。被告金**已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了房款的支付义务。原告肖*全认为该讼争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宿建桥无权处理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肖*全与其妻宿建桥于1986年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存续至今。该房屋是在原告肖*全与其妻宿建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房屋所有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肖*全或其妻宿建桥均有权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被告金**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决定卖房的共同意思表示,原告肖*全不得以不知情或本人未收到过房屋款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即被告金**。原告肖*全诉请要求被告金**支付房款500000.00元的事实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肖**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00元,由原告肖**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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