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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事务所与王**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事务所与被告王**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廖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川**事务所诉称,2012年12月24日,胡*驾驶桂A***79小型普通客车与王**骑的自行车相接触,致两车受损,王**受伤。事故发生后,王**与原告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原告指派律师处理王**交通事故诉讼赔偿事项,代理费为风险代理,即通过诉讼程序实际获得的赔偿款项的20%,被告需在获得赔偿款项之时立即向原告支付代理费,否则被告除支付代理费外还须按代理费金额的20%承担违约金及赔偿原告其他相关损失。后原告指派廖**律师代理了被告交通事故收集证据、立案、开庭等事宜,后经彭州市人民法院判决,由华安财**限公司南宁市古城支公司向被告支付81794.8元,梁**支付被告19884.18元,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华**险按照判决履行了付款义务。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经原告多次催促,仍置之不理。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6359元及违约金3272元,共计1963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答辩也未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指派廖**律师代理乙方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的;实际风险代理,代理费为甲方通过诉讼程序实际赔偿款项的20%,如甲方在起诉前经乙方工作人员帮助达成和解或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的,则甲方须向乙方支付代理费2000元;甲方应在获得赔偿款之时立即向乙方支付全部代理费,否则,甲方除须向乙方支付代理费外,还须按应付代理费金额的20%承担违约金及赔偿乙方其他相关损失。上述代理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的律师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办理被告与胡*、谭**、梁**、华安财**限公司南宁市古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诉讼事务。彭**民法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彭州民初字第23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安财**限公司南宁市古城支公司向被告支付81794.80元,梁**支付被告19884.18元,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申请强制执行并于2013年11月25日收到华安财**限公司南宁市古城支公司支付的保险赔偿款81794.80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代理费,原告遂于2015年1月28日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委托代理合同》、(2013)彭州民初字第2355号民事判决书、银行汇兑凭证、收条等证据在案为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被告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指派律师代理了被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彭州市人民法院判决及执行,被告已于2013年11月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81794.80元,但其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支付代理费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诉讼代理合同》关于“代理费为甲方通过诉讼程序实际赔偿款项的20%”及“甲方应在获得赔偿款之时立即向乙方支付全部代理费,否则,甲方除须向乙方支付代理费外,还须按应付代理费金额的20%承担违约金及赔偿乙方其他相关损失。”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代理费16358.96元(81794.80元20%)及违约金3271.79元(16358.96元20%)。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6358.96元;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事务所支付违约金3271.79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事务所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1元,减半收取145.5元,该款已由原告四川**事务所预交,由被告王**负担,并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四川**事务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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