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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5)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邬某某、邬**、邬**、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赵**,被告人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某某、胡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成都**公司诉讼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川J20057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绵中路由中江县方向往绵阳市方向行驶,当行至绵阳市涪城区杨家镇路口时与经过人行横道的行人邬**(男,本案被害人,殁年45岁)发生碰撞,造成邬**受伤经救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谅解协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邬某某、邬**、邬**、周某某诉称:2014年9月23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胡某某所有的川J2005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绵中路由中江县方向往绵阳市方向行驶至106县道(绵中路)绵阳市涪城区杨家镇场镇路口,与经过人行横道的邬某丙发生碰撞,造成邬某丙受伤经救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成都**公司赔偿邬某丙的护理费5900元,误工费5056.30元,营养费11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180元,死亡赔偿金487620元,丧葬费20897.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人民币542833.80元。

一审答辩情况

庭审中,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表示愿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表示愿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成都**公司提出:原告方*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川J20057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绵中路由中江县方向往绵阳市方向行驶,当行至绵阳市涪城区杨家镇路口时与经过人行横道的行人邬**(男,本案被害人,殁年45岁)发生碰撞,造成邬**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家属2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的。

被害人邬**受伤后被送往绵阳**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21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邬**系交通事故致复合性损伤后,肺部感染、营养不良等造成呼吸衰竭死亡。

另查明,川J20057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某,该车由其前夫许某某经营,许某某雇用被告人高某某为川J20057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员。2014年7月16,胡某某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成都**公司为川J20057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并在保险公司投保川J20057重型仓栅式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

还查明,被害人邬*丙系绵阳市涪城区杨家镇团阳寺村八组人,2012年因修建绵阳绕城高速其房屋和承包地被征用,属失地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邬*乙、邬*某、邬*甲、周某某系被害人邬*丙之兄、姐、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接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实了案件的来源;

2.证人邬**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邬*丙系其幺爸,案发当天晚上9点过的时候邬*丙出去买烟时发生车祸的事实;

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和被害人邬某丙的身份情况;

4.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证复印件、所驾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实高某某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可以驾驶大型货车。所驾驶车辆川J20057系重型仓栅式货车;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高某某所驾驶车辆购买保险的情况;

6.到案经过,证实高某某肇事后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后被民警带回公安机关询问相关情况;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绵阳**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害人邬某丙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8.尸体检验申请书、尸检照片及存根、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邬某丙尸体解剖情况及处理情况;

9.酒精检测单,证实被告人高某某案发时体内酒精含量为0,非酒后驾驶;

10.刑事谅解协议书、收条、家属身份证明材料等,证实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高某某达成谅解协议。其对高某某的过错予以谅解。高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谅解费人民币2万元;

11.返还物品凭证,证实肇事车辆已返还被告人高某某;

12.相关法律文,证实本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一张、现场照片等,证实案发现场勘验检查情况和案发现场的情况;

14.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绵阳**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邬*丙车祸发生2小时后到医院的治疗情况。经法医鉴定,邬*丙系交通事故致复合性损伤后,肺部感染,营养不良等造成呼吸衰竭死亡;

15.四川顺洁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车辆川J20057重型仓栅式货车转向系、制动系、照明信号装置所检项目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相关要求;

16.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23日21时许其驾驶川J20057重型仓栏式货车在绵阳市涪城区杨家镇场镇路口附近与行人相撞后致行人受伤后其拨打120电话及报警电话,杨家镇卫生院人员将受伤行人接走抢救的事实经过;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高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某系肇事车车主,该车由其前夫许某某经营,被告人高某某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某某所请雇员,许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保险股份公司成都**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邬**、邬某某、邬**、周某某诉请判令被告人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某某,中国**保险股份公司成都**公司应赔偿被害人邬某丙的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丧葬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份,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秩序,保护公民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邬**、邬某某、邬**、周某某因被害人邬某丙死亡的死亡赔偿金487620元((24381元/年×20年),护理费4900元(100元/天×49天),误工费5056.30元(85.7元/天×59天),丧葬费22839.5元(45679元÷2),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520915.8元,在判决生效30日内,由中国**保险股份公司成都**公司在其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邬**、邬某某、邬**、周某某人民币110000万元,余下的410915.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保险股份公司成都**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邬**、邬某某、邬**、周某某300000元,余下的110915.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某某,被告人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邬**、邬某某、邬**、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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