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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谌英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9月6日、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成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第一次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在成都市锦江区静渝路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款10万元给被告,期限2个月,并约定了有月息2%及支付方式,且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原告在农行成**营业部转帐给被告,到期后被告偿还了5万元,余款经反复催要,拒不归还。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原告资金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是事实,原告的10万元借款也是打入了被告的银行卡,归还原告5万元借款也是被告通过银行打款给原告。但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前并不认识,而是受被告以前的同事陈*的委托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所借的10万元是原告借给陈*的,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四川**产公司于2012年7月12日借到原告宋*现金人民币200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宋*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圆整(¥2000000.00元),月利息按3%计算,此借款在2013年7月12日前归还。每季度结一次利息。”该借条上借款人处加盖了被告的公章,法定代表人周*签字并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宋*先生由于我司与你长期借贷关系,于2012年7月12日结算尚欠你200万元,我司已向你出具了借条一份,从2014年2月开始我司未付分文利息,现我司经济困难,待经济好转后尽快偿还此款,若发生纠纷,由本承诺书签订地的司法机关负责处理。签订地:四川彭山。”该承诺书的尾部写有被告的名称,并有其法定代表人周*的签字及捺印。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并从2013年10月1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利息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借条、承诺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先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承诺书,该借款至今未还,引起纠纷的责任在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虽然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明确约定了月息按3%计算,但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在诉讼时只主张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

二、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2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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