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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马**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丁**与被告马**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马**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告诉称内容,合同未实际履行,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该案应当由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同意被告的管辖异议申请。

原告诉称

经审查,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5日,原告同蒋明星、被告马**三方签订《项目投资合同》约定共同投资开发“都江堰大观镇项目”,合同还约定诉讼管辖地为项目所在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投资款180万元,但投资三方至今未设立项目公司,被告又将投资款挪作他用,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丁**与丁**、被告马**签订的《项目投资合同》;2、判决被告马**返还原告丁**投资款人民币18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10万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3、由被告马**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该案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不属于不动产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尽管双方约定由“项目所在地”法院管辖,但根据原告的诉称,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为成都市X区X路X段X广场A2—202,且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案件移送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处理,原告也无异议,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请求将案件移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处理合法。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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