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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限公司与陈*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4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陈*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蒲锋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到晨**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工作期间,陈*的实际工资为2500元+提成;工作时间为每周工作6天。2014年3月5日,陈*离职,离职时未领取2014年2月1日至3月5日期间的工资2845元。晨**公司没有为陈*缴纳2014年1月1日至3月5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5日期间,陈*休息日加班共计48天,晨**公司没有安排补休或发放休息日加班工资。

2014年4月,陈*向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支付2014年2月工资2978元和3月工资410元、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3月5日周六加班工资21633元,未及时支付工资、加班费的经济补偿金6255元;2、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5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5262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待通知金2978元;4、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959元、未及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5959元;5、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912元。6、补缴2014年1月1日至3月5日的社会保险费。同年5月28日,该仲裁委作出成金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晨**公司向陈*支付2014年2月1日至3月5日工资2845元、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5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1034元,合计13879元;二、晨**公司为陈*补缴2014年1月1日至3月5日的社会保险;三、驳回陈*的其他仲裁请求等内容。该仲裁裁决向双方送达后,晨**公司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以下证据:成金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76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劳动合同、社保缴费信息单、银行明细单以及庭审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行者义务,因欠缴保险费发生的争议,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行政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本案就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双方对各自主张和抗辩意见均应承担举证责任。因陈*对双方劳动合同期限提出异议,即不申请文证鉴定,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作证,原审法院对陈*提出双方仅签订一年劳动合同的主张不予采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陈*于2014年4月申请仲裁,其受保护的仲裁时效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5日。因此,陈*主张的超过该时间段的权利不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1、陈*离职时未清结的2014年2月1日至3月5日的工资为2845元。2、陈*在休息日加班,应当获得加班工资。晨**公司主张加班工资已支付,因其举证的工资表中没有陈*的签名,其发放加班工资未得到陈*的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对晨**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此,晨**公司应当支付陈*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5日期间,共计48天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1034元(2500元/月÷21.75天/月×48天×200%)。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晨**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陈*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5日的工资2845元、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5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1034元,以上共计13879元。二、驳回晨**公司不向陈*支付未清结的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晨**公司负担已缴纳。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晨**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晨**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加班工资已经支付,故不应再支付加班工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晨**公司不支付陈*加班工资及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被上诉人辩称

陈**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晨程商贸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陈*工作的时间为08:30—17:3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及本院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晨**公司是否应向陈*支付加班工资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本院做如下评判:

关于晨**公司是否应向陈*支付加班工资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均认可陈*每周工作六天,关于每天工作时间,陈*陈述为08:30—17:30,晨**公司不认可,但其作为用人单位经过仲裁庭及人民法院多次询问,却仍无法明确员工每天正常工作的时间,故本院对陈*陈述的工作时间予以确认。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陈*“每周工作六天,休息一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的规定,故陈*实际执行的是六天工作制,不存在周六上班是休息日加班的情形,仅可能主张延时加班工资。陈*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9小时,每周工作54小时,每周存在14小时延时加班。晨**公司主张其已经支付了加班工资但仅提交了一份2014年1月工资表。本院认为,首先,陈*对该工资表不予认可;其次,该工资表上的金额与陈*银行工资明细单上的金额不一致;第三,工资表上虽有“加班及提成补助”一项,但晨**公司未能说明加班工资和提成补助的金额分别为多少,故其主张已支付加班工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陈*2014年4月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晨**公司应向其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5日的延时加班工资。仲裁裁决书及一审判决均以双方认可的陈*的基本工资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陈*未提出异议,视为其对该计算基数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陈*每周工作6天,故其年工作时间为302天(365﹣52﹣11),年工作时间为2718小时(302×9),法定年工作时间为2000小时(250天×8),故陈*每年延时加班718小时(2718﹣2000),年延时加班工资为15474.14元(2500元÷21.75÷8×718×150%),又因在一年仲裁时效内的日历天数只有339天,折算后加班工资为14371.87元(15474.14×339/365)。《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中,陈*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加班工资11034元未提起上诉,本院对该金额不再调整。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对加班工资计算有误,但不影响实体处理结果,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书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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