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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润**有限公司与绵阳**有限公司、成都市成华区瑞峰汽车配件门市部、波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绵阳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鑫**公司)因与被上诉**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悦成公司)、成都市成华区瑞峰汽车配件门市部(以下简称瑞峰汽车配件门市部)、原审被告波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绵阳**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新**公司及瑞峰**门市部的实际经营人均为杨*,其与润鑫**公司长期存在供应汽车配件的业务往来。2014年5月1日,新**公司、瑞峰**门市部与润鑫**公司分别签订了《采购合同》各一份(合同编号分别为:RXQCCG2014008、RXQCCG2014006),新**公司及瑞峰**门市部均为合同的乙方,润鑫**公司均为合同的甲方。两份合同主要约定:1.新**公司向润鑫**公司供应汽车用防爆膜、汽车养护产品、油化品、汽车座垫、脚垫及汽车皮套等汽车用品,瑞峰**门市部向润鑫**公司供应汽车油漆、辅料等产品,供应的货物均为含税价。2.结算期均为上月1日起至31日止,每次月8-18日期间为上月对账日,双方就上月卖方送货数量和金额、买方应付货款的数量和金额等进行核对;结算时间:按实际销售情况结算;付款时间:合同签订生效后,合作满3个月,从第4个月开始逐月支付,对账收到增值税发票后1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除双方另有约定外,乙方原则上应凭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向甲方结账。合同第十一项第一款同时约定,乙方依照甲方的财务规定和本合同的约定提供17%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付款凭证。3.乙方向甲方出具的发票为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向甲方开票的产品名称、型号、单价以合约为准,开票的金额以甲乙双方月度对账单为准。4.违约责任约定: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向乙方支付余款(即:应付的未付款额)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违约金累计总额不超过应付款项的百分之五。合同签订后,新**公司、瑞峰**门市部依照合同约定向润鑫**公司供应了汽车用防爆膜、汽车养护产品、油化品、汽车座垫、脚垫、汽车皮套、汽车油漆、辅料等产品。2014年12月10日,新**公司、瑞峰**门市部与润鑫**公司、波鸿**公司共同签订一份《付款计划书》,计划书载明:“甲方:绵阳**有限公司、成都市成华区瑞峰**门市部(共同法人代表:杨*)乙方:绵阳润**有限公司丙方:波鸿**公司(担保方)截止2014年12月10日,经甲乙双方确认以对账单为依据乙方欠甲方精品、养护品、油漆货款金额总计人民币初定4,137,588.50元(最终金额以审计结果为准),经过双方协商,现乙方针对欠款做出如下付款计划:一、2014年12月11日乙方以现金形式支付甲方货款人民币30万元、并以车辆抵款形式抵扣5台乙方所属车辆给甲方,车辆清单如下:1.CC3.0V6LFV6A23C4E3430072317800元、2.迈腾2.0T至尊型LFV3A23C0E3130323272800元、3.迈腾2.0T尊贵型LFV3A23C0E3103297252800元、4.索纳塔八代LBEYFAND2EY305119183900元、5.现代胜达LBEDMBNDXEZ122426268800元,抵款车辆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296100.00元;上述两项金额总和人民币1596100.00元作为乙方第一次支付甲方货款总额;二、乙方承诺2015年1月10日前向甲方支付货款人民币50万元;三、乙方承诺2015年2月18日前向甲方支付货款人民币100万元;四、乙方承诺2015年4月30日前结清甲方剩余所有欠款,实结欠款为总欠款减去之前已付款总额。”计划书上加盖了新**公司、瑞峰**门市部、润鑫**公司、波鸿**公司的印章。现新**公司、瑞峰**门市部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新**公司、瑞峰**门市部与润鑫**公司通过对账确认,润鑫**公司现仍下欠新**公司、瑞峰**门市部有关2014年12月10日《付款计划书》中所载明的货款1638796.57元。

原审法院认为:新**公司、瑞峰**门市部与润鑫**公司已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可:1.新**公司、瑞峰**门市部与润鑫**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润鑫**公司现仍欠付新**公司、瑞峰**门市部有关2014年12月10日《付款计划书》中所载明的货款1638796.57元。新**公司、瑞峰**门市部与波鸿**公司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可:波鸿**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为润鑫**公司欠付新**公司、瑞峰**门市部货款4137588.50元提供担保。对于上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新悦成公司、瑞峰**门市部与润鑫**公司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在平等协商、意思自治的基础上达成的,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及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新悦成公司、瑞峰**门市部已按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润鑫**公司亦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新悦成公司、瑞峰**门市部要求润鑫**公司支付下欠货款1638796.5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新**公司、瑞峰汽车配件门市部主张的违约金。本案中,润鑫汽车销售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润鑫汽车销售公司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双方在《采购合同》中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支付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违约金累计总额不超过应付款项的百分之五”,在《付款计划书》中进一步明确约定润鑫汽车销售公司应于2015年4月30日前结清欠款,上述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意思自治的基础上达成的,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新**公司、瑞峰汽车配件门市部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按此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少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此项调整系当事人行使其合法处分权,原审法院结合《采购合同》约定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波鸿**公司应承担的保证责任。新**公司、瑞峰**门市部与波鸿**公司在《付款计划书》中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波鸿**公司仅在《付款计划书》担保方处加盖单位印章而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对《付款计划书》中约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主债务的最终履行期为2015年4月30日前,新**公司、瑞峰**门市部于2015年8月14日向波鸿**公司主张权利,尚在保证期间,因此波鸿**公司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付款计划书》中未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因此波鸿**公司依法应当对主债务人润鑫汽车销售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绵阳市**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绵阳**有限公司、成都市成华区瑞峰汽车配件门市部货款人民币1638796.5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货款1638796.57为基数,从2015年4月30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货款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货款,上述违约金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上述违约金累计总额不超过1638796.57元的5%);二、被告**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绵阳**有限公司、成都市成华区瑞峰汽车配件门市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0元,由原告绵阳**有限公司、成都市成华区瑞峰汽车配件门市部负担725元,由被告绵阳市**务有限公司、波鸿**公司负担977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润鑫**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上诉人下欠被上人货款1638796.57元,上诉人对此无异议。但是按照《采购合同》约定,上诉人的付款义务是1534940.22元,因为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被上诉人应先向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而本案中被上诉人仅和上诉人开具了金额为1534940.22元的增值税发票,故对于未开具的部分货款上诉人暂无付款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悦成公司及瑞峰**门市部共同答辩称:双方对所欠货款金额均无异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仅开具了金额为1534940.22元的增值税发票系其认识错误,对于还款计划书载明的货款金额上诉人均是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波鸿**公司未作答辩。

二审中,上诉人润鑫汽车销售公司、被上诉人新悦成公司与瑞峰汽车配件门市部、原审被告波鸿**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公司、瑞峰**门市部与润鑫**公司对尚下欠货款1638796.57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润鑫**公司称由于新**公司、瑞峰**门市部仅向其开具了金额为1534940.22元的增值税发票,故其目前应付款货款的金额为1534940.22元。经查,润鑫**公司主张的该金额系由双方于2015年6月9日及同月10日签署的对账函确认的。而新**公司、瑞峰**门市部是基于双方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的付款计划书主张权利。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案涉的下欠货款1638796.57元系依据该付款计划书而计算的,故上述对账函确认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并非是针对付款计划书载明的货款而开据的。双方在付款协议书中已经约定了付款时间,润鑫**公司即应当按照该约定支付货款。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即“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50元,由上诉人绵阳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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