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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成都绿溢**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成都**限责任公司(下称绿**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伍泗桥,被告绿**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4年3月31日,原告吴**到被告绿**司承包的攀枝花公园肯攀游园绿地工程的工地打工,被承包该公园树木修枝的龚某某砍树时砸伤。龚某某将原告吴**送到攀**西医结合医院打上石膏后,将原告吴**转到了仁和平地赵*中医骨科诊所治疗。2014年12月15日,原告吴**向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被告绿**司的劳动关系。仲裁驳回了原告吴**的仲裁请求。原告吴**不服仲裁,因为关键证人骆某某没有到庭才导致被驳回。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吴**与被告绿**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绿**司辩称,被告绿**司是承包的攀枝花公园肯攀登游园区绿地完善工程,包括拆除并重新安装火山石板、沙石板地面、透水砖地面等六项承包内容,并不包括原告吴**从事的修建排水沟的工作。事故发生时,工作现场有多家公司在交叉施工,原告吴**并不清楚自己是给那一家公司干活,只知道是蔡某某叫的,蔡某某又是骆某某叫的,而被告绿**司员工中没有蔡某某和骆某某。被告绿**司是一家用工非常规范的单位,这项工程的施工人员主要是从成都派过来的,在当地招收的临时员工都要上报总公司。经查,被告绿**司并没有原告吴**、蔡某某及骆某某等人,所以原告吴**并不是被告绿**司的员工。原告吴**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原告吴**在攀枝花公园绿化工程工地工作时被案外人龚某某所砍树枝砸伤。2014年12月15日,原告吴**向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裁定其与被告绿溢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3月10日,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攀东劳人仲案(2014)第156号仲裁裁决,即裁定驳回原告吴**的仲裁请求。2015年4月30日,原告吴**不服仲裁裁决,遂依法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攀东劳人仲案(2014)第156号《仲裁裁决书》及仲裁庭审笔录、《攀枝花公园肯攀登游园区绿地完善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3-4月的《成都绿**有限公司工资表》,被告绿**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吴**与案外人龚某某《调解笔录》、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伍泗桥对骆某某做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吴**提出其与被告绿**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首先,原告吴**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绿**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次,原告吴**提交的其与龚某某的《调解笔录》,只能证明龚某某砍伐树枝将其砸伤,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再次,原告吴**提交的其委托代理人单方面对证人所作的《调查笔录》,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并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询,无法核实证据的真伪,该证据缺乏证明力。基于此,本院对原告吴**请求确认原告吴**与被告绿**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吴**的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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