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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静诉北川丰煜**口有限公司、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川**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蒲铖、杨**与被上诉人北**出口有限公司、单煜芝之委托代理人段延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0月27日,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北京中润华**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枫之个人账户转款76000元。2013年10月30日,北京中润华**所有限公司出具《北川丰煜**口有限公司企业信用评价及投资风险评定报告》。2015年1月28日,黄*向北川**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北川丰煜**口有限公司、单**偿还借款76000元并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另查明:1.本案一审过程中,黄*为支持己方主张提交《借据》复印件作为证据,北川丰煜**口有限公司、单**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即使《借据》真实出借人亦非黄*。《借据》系2013年10月26日出具并载明“经黄*先生介绍及信誉担保,北川丰煜**口有限公司董事长单**借冯**7万元,使用期限为20天,届时现金偿还,并支付利息2%即1400元”(单**签字、北川丰煜**口有限公司加盖印章)。同时,黄*陈述案涉借款系用于北川丰煜**口有限公司交纳评估费用、出借人名为冯**实际系黄*支付。冯**出具《情况说明》载明黄*系实际出借人。2.本案二审过程中,黄*陈述其于2015年5月底偿还冯**7万元及利息1.5万元,冯**出具收款说明载明系用其资金支付案涉款项、2014年5月底黄*偿还其本金7万元和利息1.5万元。

以上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评估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双方诉争的76000元借款是否是两被告向原告所借,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根据原告所举借据反映是被告单**向冯**借款,被告北**公司在借据上盖章,不能直接证实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借款合同生效应该是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相应款项。借据载明被告单**是向冯**借款,并非是向黄*借款,借据所载明的债权人冯**并未出庭证实该笔借款的债权由原告黄*享有,也无其他证据可证实;同时,原告黄*也并未向被告直接提供借款,因此,原告黄*与被告单**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并不成立。原告黄*主张借款用途是代被告北**公司支付北京中润**术有限公司的评估费,北**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北**公司和被告单**有委托原告黄*办理北京中润**术有限公司公司评估行为及付款;另一方面,原告黄*出示的付款凭据是向北京中润**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枫付款,而不是向公司付款,其提交的北京中润**术有限公司为被告北**公司制作的企业信用评价及投资风险评定报告不能完全证明该笔借款就是此次评估的实际评估费用及应当由两被告承担等待证事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黄*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借款合同的实际存在,对于其要求被告北**公司及单**归还借款及承担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所支付款项系用于北川丰煜**口有限公司交纳评估费用。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北川丰煜**口有限公司、单**均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北川丰煜**口有限公司、单**应否支付黄*案涉款项。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黄*为支持己方主张提交《借据》复印件作为证据,因该证据并无原件相互印证、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故黄*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北川丰煜**口有限公司、单**存在借贷关系之主张,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其应当依法承担不利后果。同时,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黄*陈述案涉借款系用于北川丰煜**口有限公司交纳评估费用、出借人名为冯**实际系黄*支付,冯**出具《情况说明》载明黄*系实际出借人,本案二审过程中黄*陈述其于2015年5月底偿还冯**7万元及利息1.5万元,冯**出具收款说明载明系用其资金支付案涉款项、2014年5月底黄*偿还其本金7万元和利息1.5万元,上述陈述相互矛盾,不能证明黄*之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现有证据无法查明案涉款项性质,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上诉人黄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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