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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谭**、四川盛**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谭**、被告四**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中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被告四**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四川**限公司因修建学府名称项目资金紧张,于2012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190万元,2014年3月9日借款95万元,2014年8月15日借款10万元,2014年9月3日借款95万元,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90万元,被告谭**对上述四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0月12日,被告四川**限公司再次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3月25日前还款,但二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90万元整;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谭**、被告四**限公司未到庭作答辩。

原告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借款协议》四张,拟证明借款关系以及借款数额;

2、《转账凭条》四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借款;

3、《还款承诺书》一张,拟证明被告承诺还款的事实。

被告谭**、被告四**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张**所举证据放弃质证。

根据张**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7月7日,张**(甲方)与四川盛**限公司(乙方)、谭**(丙方)签署了《借款协议》,载明:”乙方因修建【盛源·学府名城】项目资金紧张,需向甲方借款1900000元,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到乙方股东谭**建行卡上,借款时间:2012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6日,谭**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尾部有张**、谭**的签名捺印,有四川盛**限公司的印章。2014年3月9日,张**(甲方)与四川盛**限公司(乙方)、谭**(丙方)签署《借款协议》,载明:”乙方因修建【盛源·学府名城】项目资金紧张,需向甲方借款950000元,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到乙方股东谭**建行卡上,借款时间:2014年3月9日至2015年2月28日,谭**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尾部有张**、谭**的签名捺印,有四川盛**限公司的印章。2014年8月15日,张**(甲方)与四川盛**限公司(乙方)、谭**(丙方)签署了《借款协议》,载明:”乙方因修建【盛源·学府名城】项目资金紧张,需向甲方借款100000元,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到乙方股东谭**建行卡上,借款时间: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2月28日,谭**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尾部有张**、谭**的签名捺印,有四川盛**限公司的印章。2014年9月3日,张**(甲方)与四川盛**限公司(乙方)、谭**(丙方)签署了《借款协议》,载明:”乙方因修建【盛源·学府名城】项目资金紧张,需向甲方借款950000元,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到乙方股东谭**建行卡上,借款时间: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2月28日,谭**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尾部有张**、谭**的签名捺印,有四川盛**限公司的印章。2012年7月7日,原告张**向收款方户名谭**,收款账号的账户转账1900000元。2014年3月9日,原告张**向收款方户名谭**,收款账号的账户转账950000元。2014年8月15日,原告张**向收款方户名谭**,收款账号的账户转账100000元。2014年9月3日,原告张**向收款方户名谭**,收款账号的账户转账950000元。2014年10月12日,四川盛**限公司向张**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本公司因修建(盛源·学府名城)项目资金紧张,于2012年7月7日借190万元,2014年3月9日借95万元,2014年8月15日借10万元,2014年9月3日借款95万元,总计向你借款390万元。现阶段公司资金仍然紧张,请求延期还款。本公司承诺在2015年3月25日前一次性向你还清390万元借款。特此承诺。承诺人:四川盛**限公司。”

本院查明

另查明,(一)、四份《借款协议》上均未约定保证期间。对法院保全被告财产和担保财产的措施无异议;(二)、原告张*忠于2015年4月1日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被告谭**、被告四**限公司既未到庭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故对于张**提交的《借款协议》、《转账凭证》、《还款承诺书》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一)、关于借款本金。根据《借款协议》、《转账凭证》、《还款承诺书》可知,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四川盛**限公司已经收到了张**支付的借款共计3900000元,故对张**要求四川盛**限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39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谭**是否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协议中约定,被告谭**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2012年7月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的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6日,原告于2015年4月1日起诉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谭**就该份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要求未在法定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提出,故谭**不应再对2012年7月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谭**对2012年7月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上19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因其余三份《借款协议》的债务到期日均为2015年2月28日,原告于2015年4月1日起诉来院,故原告要求被告谭**对该三份《借款协议》(分别为2014年3月9日、2014年8月15日、2014年9月3日签署)上的借款共计20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系在法定保证期间内提出,被告谭**应该对上述2000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谭**对该三份《借款协议》(分别为2014年3月9日、2014年8月15日、2014年9月3日签署)上的借款共计20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谭**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利向被告四川盛**限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3900000元;

二、被告谭**对被告四川**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中的2000000元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谭**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利向被告四川**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谭**、四川**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000元,由被告谭**、被告四**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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