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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2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内江市市中区环城路“东铁”宾馆外被公安人员挡获,并从其随身携带的灰色单肩包中的黑色眼镜盒内查获疑似毒品“冰毒”浅黄色晶状颗粒32小包(净重15.**),疑似毒品“麻古”红色颗粒7小包(净重0.56克)。

经鉴定,从查获被告人韩某某的疑似毒品“冰毒”浅黄色晶状颗粒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毒品“麻古”红色颗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与咖啡因成分。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毒的犯罪嫌疑人邓*,有立功表现。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邓*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韩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表、指认照片,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王**律师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人韩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达16.26克,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不能适用拘役刑罚,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韩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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