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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祁晁林、陈*、黎**、杨*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祁**、陈*、黎**、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于被告祁**、陈*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黎**、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中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3月29日,王**与祁**、陈*、黎**、杨*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已经四川**政公证处公证),约定:祁**、陈*、黎**、杨*向王**借款110万元,黎**、杨*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丝竹路89号1栋1单元15层1503号的房屋作为抵押,黎**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东升街48号2单元3层6号的房屋作为抵押。合同签订后,王**于2013年3月29日向祁**、陈*、黎**、杨*放款98万元,于2013年4月1日向祁**、陈*、黎**、杨*放款12万元。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5月28日已过,祁**、陈*、黎**、杨*未归还借款,王**多次与其协商未果。请求判令:祁**、陈*、黎**、杨*返还王**借款本金110万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12173元(以11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个月借款期),支付违约金33万元(按借款本金110万元的30%计算),并承担本案律师费10万元及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祁**未作答辩。

被告陈**作答辩。

被告黎**辩称,借款110万元属实,但是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利息不应当得到支持。违约金与贷款利息不能重复计算,且违约金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王**主张律师费10万元并无相关证据,也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杨*辩称,借款110万元属实,但是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利息不应当得到支持。违约金与贷款利息不能重复计算,且违约金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王**主张律师费10万元并无相关证据,也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甲方王**(出借人/抵押权人)与乙方黎**、杨*(借款人/抵押人)及丙方祁**、陈*(借款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乙丙方因生产经营需要特向甲方借款110万元,乙方黎**、杨*自愿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丝竹路89号1栋1单元15层1503号房屋,乙方黎**自愿以其单独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东升街48号2单元3层6号房屋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期限2个月,具体起算时间以借款人出具的收条为准,如甲方同意,乙方可以申请提前偿还借款或延长借款期限;各方不约定上述借款利率,乙丙方将在上述借款期限届满的当日向甲方偿还全部借款本金;上述出借款将全部以转账的方式直接划入借款人陈*在成**行开立的账户,出借人划转上述出借款后,借款人将出具收款确认函作为资金到位的凭证;如乙丙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包括本金),且又未就延期事宜与甲方达成新的协议,甲方有权就逾期部分按借款本金的每日千分之四的比例收取违约金,甲、乙、丙方一致约定,本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额和比例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得提出增加及减少违约金,违约金的收取直至上述借款及利息结清完毕为止;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违约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执行费、公证费)。四川**政公证处对上述合同进行了公证。

2013年3月29日,祁**、陈*、黎**、杨*共同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王**工行转款110万元。2013年3月29日、4月1日,王**通过银行分别向陈*账户转入98万元、12万元。2013年7月3日,黎**、杨*共同共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丝竹路89号1栋1单元15层1503号房屋、黎**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东升街48号2单元3层6号房屋在成都**登记中心办理了他权证,均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王**,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债权数额110万元。祁**、陈*、黎**、杨*至今未向王**归还上述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提交的王**、祁**、陈*、黎**、杨*身份证、黎**及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抵押借款合同》及《公证书》、《收条》、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张、房屋信息摘要及他权证各2份、房产证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与祁**、陈*、黎**、杨*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行为合法有效。王**履行了出借110万元的义务,祁**、陈*、黎**、杨*于2013年3月29日共同出具《收条》载*收到王**110万元,按照《抵押借款合同》中“借款期限2个月,具体起算时间以借款人出具的收条为准,乙丙方在借款期限届满的当日向甲方偿还全部借款本金”之约定,祁**、陈*、黎**、杨*应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3年5月29日向王**承担还款责任。因祁**、陈*、黎**、杨*至今未向王**归还上述借款,故王**主张祁**、陈*、黎**、杨*归还借款本金1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王**主张祁**、陈*、黎**、杨*以11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个月借款期利息12173元,因《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各方不约定借款利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本案《抵押借款合同》对借款期内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王**的此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王**主张祁**、陈*、黎**、杨*支付违约金33万元,黎**、杨*辩称违约金与贷款利息不能重复计算,且违约金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认为,祁**、陈*、黎**、杨*未按约归还借款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属违约行为,根据《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王**有权就逾期部分按借款本金的每日千分之四的比例收取违约金。王**因祁**、陈*、黎**、杨*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主要系资金占用利息,根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对王**主张的违约金予以裁减,酌情认定祁**、陈*、黎**、杨*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王**支付违约金。

王**主张祁**、陈*、黎**、杨*承担律师费10万元,因律师费并非祁**、陈*、黎**、杨*违约所必然产生的费用,且王**在本案中未提交已支付律师费的支付凭证,不能证明其为实际支付了该费用,故王**此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祁**、陈*、黎**、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归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5月30日起至给付清结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祁**、陈*、黎**、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680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合计19280元,由被告祁**、陈*、黎**、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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