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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东区桥南凯洪租赁站与攀枝花**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攀枝花市东区桥南凯洪租赁站(以下简称凯洪租赁站)与被告攀枝**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周**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被告的法定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凯*租赁站诉称,2012年9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装载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自有的装载机徐*500KL租赁给被告使用,月租金20000元/月,被告承诺租赁费按月结算并支付。租赁期间,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却未按月结算并支付租赁费,且长期拖欠。2014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对租赁费进行再次结算,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73200元。被告长期拖欠租赁费,导致原告不能履行租赁物装载机的分期付款义务,装载机出卖方攀枝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司)依据装载机《销售合同》约定,多次向原告主张了违约金、滞纳金、利息,原告不得已只能以房产抵押承诺支付,损失共计57990元。被告至今未付租赁费及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173200元并支付因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7990元,共计23119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亚**司辩称,我公司确实于2012年9月9日与原告签订了《装载机租赁合同》。原告将其装载机徐*500KL租赁给我公司一直使用至2013年12月15日。经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1月18日,我公司确实尚欠原告租赁费173200元。但是原告与昌**司的买卖关系我公司不清楚,对于损失57990元我公司也不清楚,不应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9日签订了《装载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装载机每月租赁费为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第二条、装载机租赁费每月结算,按月支付……”2014年1月18日,双方对租赁装载机进行了结算,并出具《结算单》一份,《结算单》上载明:“亚**公司租用周晓燕徐工50装载机,在2013年9月份前每月租金为2万元(共租三台装载机),从2013年9月起租金每月1.5万元(共租四台装载机)。2013年9月份前租用时间为6.035月,租金为:6.035×2万=12.07万。2013年9月份起租用时间为3.5月,租金为3.5×1.5万=5.25万。共欠租装载机费:12.07万+5.25万=17.32万(大写:壹拾柒万叁仟贰佰元正)。注:租金未付。属实。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装载机租赁合同》、《证明》、《结算单》、《攀枝花**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律师函》、《承诺书》、《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等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合同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使用后,应按约支付原告租赁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73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799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攀枝花**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攀枝花市东区桥南凯洪租赁站租赁费173200元。

二、驳回原告攀枝花市东区桥南凯洪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68元,减半收取2384元,由原告攀枝花市东区桥南凯洪租赁站负担502元,被告攀枝花**责任公司负担18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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