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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大礼与张**、一审第三人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舒大礼因与再审申请人张**、一审第三人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4)绵民终字第1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舒大礼申请再审称:(一)双方当事人是在经过相关部门批准的施工图基础上,并且在讼争房屋一楼门面房已经完工的情况下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协议中约定的房屋四至界限也是清楚明白的,从性质上说这是当地群众交易的一种习惯,即以双方从图纸尺寸计算的房屋面积为面积计算标准,这种交易习惯和这种约定并不违法,法院应予认可。在1998年双方当事人均系三台县潼川镇村民且均不知办证面积应当如何计算的背景下,签订“协议”时还能先去请房管部门认可的测绘单位对该房屋先以国家规定的标准与规范进行面积测量、再在“协议”中填上准确的房屋面积,是不符合客观实际的。(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在未充分了解双方当事人签约过程,当时当地群众交易习惯并合理分析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以房管部门测量的颁证面积为准,致交房面积短缺从而返还购房款的结果,该结果既违背了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法院强行改变双方当事人对房屋面积计算的约定和交易习惯,这种僵化、机械的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判决有失偏颇。因为房管部门核定的面积并非本案当事人交易时约定的面积,虽同为“面积”,但面积计算标准显然不一致。舒大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张**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舒大礼给张**造成的各项损失未予认定,包括租金损失、即将拆迁的补助损失等。二审判决认定从2009年付息于法无据,未支持短缺面积租金损失,同时,应当按照现在的市价和相同的地段对短缺面积予以补偿。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2001)三台民初字第6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的事实,1998年2月8日,三台**公司与舒大礼就修建三台县东河路北门口综合楼签订了《联合集资建房协议书》。此时,该楼的一楼修建已基本完成。1998年10月11日,张**与舒大礼签订了本案中的《集资建房协议》,约定集资修建营业用房120平方米,楼层为一楼。故该协议实质是公民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由于该营业用房性质属于集资修建,张**主张按商品房买卖合同赔偿各项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根据《集资建房协议》的约定,张**向舒大礼购买120平方米营业用房,而舒大礼最终交付的房屋产权面积仅有94.91平方米,故舒大礼应当向张**返还房屋短缺面积的房款及支付相应的利息,且利息计算的时间应从双方认可的交房时间即2000年8月29日之次日起予以计算。舒大礼申请再审主张,由于测绘标准的变化导致面积减少和房屋面积计算是当地一种交易习惯,没有提供相关依据,舒大礼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张**购买该房屋时,一楼修建已基本完成,其已基本了解该房屋一楼的相关情况,同时,张**无任何证据证明舒**在修建房屋时有擅自变更设计和偷工减料的行为,故其在房屋使用过程中并未因短缺的面积而导致相关损失。张**是在了解讼争房屋现状的情况之下才与舒**签订了《集资建房协议》,张**在接受房屋后的使用过程中并没有因为实际面积减少而导致其可期待利益受到损失,所以张**要求按照现行市场价格对误差面积予以折价并赔偿租金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舒大礼、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舒大礼、张**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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