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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兆强密封制品**公司诉被告昊华鸿**任公司、自贡鸿**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自贡**有限公司(简称“兆**司”)诉被告昊华鸿**任公司(简称“昊**司”)、自贡鸿**限公司(简称“鸿**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兆**司的委托代理人桑词友、被告鸿**司及昊**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兆**司诉称,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密封设备,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其所要采购的密封设备。截止2014年7月,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00,780.9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拒绝向原告支付。二被告系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属法人人格混同,该事实已经有生效判决确认。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500,780.98元及自2014年7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时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自**有限公司及昊华鸿**任公司对原告起诉事实及金额无异议,但认为二被告系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兆强公司与二被告长期存在密封设备购销业务关系。在业务合作过程中,二被告一直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情况。经原告与二被告财务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7月22日,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00,780.98元未支付。另查,二被告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况,且上述事实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

上述事实,有《企业往来询证函》、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庭审记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支付所欠货款及从2014年7月2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资金占用利息。因二被告人格混同,应当向原告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昊华鸿**任公司与自贡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自贡兆**有限公司货款500,780.98元及自2014年7月2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03.91元,由被告自**有限公司和被告昊华鸿**任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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