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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有限公司诉二重集团(德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成都**有限公司与被告二**团(德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二**团(德阳)**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合同的工业产品履行地(生产制造地)为成都市,为了能够更好的了解双方争议的焦点、更有利于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产品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须由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依法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成都**有限公司与被告二**团(德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没有约定发生纠纷的管辖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因被告住所地在德阳市旌阳区,依据法律规定,我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合同履行地是否在被告住所地不影响我院行使管辖权,被告二**团(德阳)**有限公司所提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二**团(德阳)**有限公司对原告成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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