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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江瑞文,被告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9月2日,原、被告在夹江县土门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7月13日生育一子名罗某甲。在儿子成长过程中,被告几乎没有关心过儿子的学习和生活,而是经常在外打牌赌博、喝酒。被告有时输了钱或者喝醉回家后心情不好就对原告漫骂、殴打。原告及其双方父母劝被告改掉这些坏习惯,被告于2011年3月30日写了“决心保证书”,但被告不按保证书条款履行,依然我行我素。被告的所作所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1年离家外出打工,夫妻分居两地。2015年6月,原告诉讼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贵院主持调解,原告同意给被告最后一次机会而撤回起诉。此后,原告继续外出打工,双方无任何联系,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四年多,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土门乡某某村某某组一楼一底6间新房价值10万元住宅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2.5万元用于购买社会保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罗某某辩称:原告离家三年,耽误了被告几年,原告要离就赔偿被告30万元,如果原告达不到被告要求,被告就不同意离婚;位于夹江县土门乡某某村某某组的房子已经拆迁,被告在夹江县新场镇某某村重新购买了房子,现在的房子没有原告的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1年5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9月2日,原、被告在夹江县土门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到被告家居住生活。1994年7月13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罗**。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2011年3月30日,被告在见证人赵某某见证下,向原告出具“决心保证书”,保证书载明了“我坚决向您保证我以后不在(再)打牌赌博了;我坚决保证以后不在(再)吃醉酒;我向老婆和双方爸爸、妈妈坚决保证不打骂老婆”等八条保证,并在保证书末尾写道“我的以上条列如有违约,老婆我认同您处理,我无话可说,是我自己造成的,我决不后悔”。2012年8月,原告认为被告仍不顾家,便离家到成都市温江区打工。从2013年6月1日起,原告在成都**限公司工作,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6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7月13日,本院开庭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现原告董某某再次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原、被告及其子*某甲身份证,决心保证书,本院(2015)夹江民初字第961号民事裁定书,成都市温江区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劳动合同及工资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婚后喜欢打牌,引发原告不满,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不愿离婚,如若能切实改之,原、被告还有和好的可能性,希原告再给被告一次机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提供的证据尚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60元,本院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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