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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申请宣告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段**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依法指定段苏*(女,199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桂王桥西街23号8单元4楼8号,系被申请人唐**之女)作为被申请人唐**的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唐**,女,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桂王桥西街23号8单元4楼8号。

原告诉称

申请人段*国述称,段*国与唐**系夫妻,2010年唐**因患运动神经元病住院冶疗至今无好转。现唐**反复发热、昏迷,四肢不能活动,无自主呼吸,无意识。2015年8月22日经成都**定中心鉴定为:唐**有器质性疾病所致意识障碍,现病情仍极危重,全身肌无力,无自主呼吸,不能自主进食,不能言语,无自理能力,其认知能力和辩别力丧失,无民

事行为能力。申请法院判决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段俊国为其监护人。

本院查明

经审查,段**与唐**系夫妻,两人育有一女即段苏*。唐**于2010年因患运动神经元病等疾病到成都**民医院住院治疗,但至今病情仍极危重,全身肌无力,无自主呼吸,不能自主活动和进食,不能言语,无自理能力,肺部感染,需住院呼吸支持、营养支持、循环支持。2015年8月22日,唐**经成都**定中心鉴定为:唐**有器质性疾病所致意识障碍,现病情仍极危重,其认知能力和辩别力丧失,无民事行为能力。段苏*同意宣告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由段**担任唐**的监护人。

上述事实有段俊国、唐**、段**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段俊国和唐**的结婚证、成都**民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成都**定中心成蓉司鉴(2015)精鉴字第1595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唐**患有运动神经元病等疾病,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有相关鉴定意见为据,符合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条件。段俊*是唐**的丈夫,由其担任唐**的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且段俊*和唐**的女儿段**对宣告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由段俊*担任其监护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段俊*的申请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宣告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段俊国为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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