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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联重**上海分公司与吕**、张**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张**与被上诉人**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上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3)岳民初字第01229号民事判决,吕**、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0年12月23日,吕**与中**分公司签订《机械设备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第一条约定吕**向中**分公司购买设备型号为ZR220A(主机编号为2402240)的旋挖钻机1台,合同金额为3550000元;合同第七条对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吕**已支付首付款624330元,剩余设备款2925670元分24个月付清,付款时间于2011年2月20日开始,2011年2月20日支付145670元、2011年3月20日支付150000元、2011年4月20日支付150000元,后20个月,每月均付120000元,余款80000元于第24个月付清。合同第十条第五款同时明确,买受人未按本合同及附件约定履行,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以合同总金额的20%计算违约金…出卖人其它损失另行计算,并由买受人承担;合同签订后,中**分公司依约将设备安装调试后交付给吕**使用。2011年1月8日,吕**与中**分公司在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有:第二条,中**分公司同意吕**购买的ZR220A由原融资租赁销售方式改成按二年按月均付分期付款的方式,在本协议生效三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总价款20%价款(已付624330元,另需支付90000元),余款80%自2011年2月起每月支付120000元,余款最后一个月一次性付清(注:另需支付85670元,2011年2月20日付25670元、2011年3月20日付30000元、2011年4月付30000元);第十条,执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的,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决。但吕**未按照合同向中**分公司支付货款,截至2013年3月28日吕**仍欠设备货款1475670元。中**分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1、长沙中联重**司上海分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变更为中联**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即本案的原审原告;2、张**与吕**于1994年12月1日登记结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分公司与吕**所签订的《机械设备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双方都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分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交付给吕**,吕**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吕**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是引起纠纷的根本原因,应由吕**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故中**分公司要求吕**支付货款1478670元的诉请,因该诉请中包含代付融资租赁调查而支付的调查费3000元,而中**分公司对该笔调查费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确需吕**承担,故原审法院只支持该诉请中双方确认的尚欠货款1475670元;关于违约金,吕**没有按时支付货款应按合同的约定向中**分公司支付违约金,中**分公司诉请吕**支付违约金710000元,系按合同总金额的20%计算所得,该标准虽系合同约定,但如按此标准计收违约金,会过分加重吕**的负担,原审法院酌情调整为按合同总金额的10%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即原审法院支持355000元;中**分公司要求吕**承担中**分公司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该诉请不明确,且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诉请,不予支持;因张**与吕**系夫妻关系,且吕**向中**分公司购买设备系用于家庭生产生活,故中**分公司要求张**对吕**所欠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请,亦予以支持;关于吕**、张**提出本案应中止诉讼的辩论意见,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吕**、张**对管辖异议提出上诉后,长沙**民法院作出的(2014)长中立民终字第01604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吕**、吕**以已向湖南**民法院提出再审要求将本案中止审理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限吕**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中**分公司设备货款1475670元。二、限吕**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中**分公司违约金355000元。三、张**对吕**上述一、二项债务的履行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驳回中**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吕**、张**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430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309元,由中**分公司负担50元,由吕**、张**负担29259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吕**、张**上诉称:法院对本案合同签订地的认定及对《补充协议》关于管辖权约定的认定有误,作出了错误的管辖异议裁定,上诉人已申请再审。一审法院在管辖权还未作出正确的裁决前作出判决是不正确的,本案应当中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中止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联上海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管辖权属于法律程序问题,本案的管辖权已由原审法院(2013)岳民初字第01229-1号民事裁定及本院(2014)长中立民终字第01604号民事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本案由原审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在此基础上做出实体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吕**、张**在本案管辖权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情况下,再在实体审理中就管辖权等程序问题提出抗辩及上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4309元,由上诉人吕**、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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