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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5)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汤**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母永强、被告人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汤**在本市青羊区大石西路88号月亮村KTV门口,以270元的价格贩卖净重0.75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包给陶某某,被民警现场挡获。当场从王某某处搜出毒资270元,从陶某某处搜出甲基苯丙胺一包。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证人证言;称重记录;指认照片;公安机关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王某某、汤**对贩卖毒品犯罪事实的供述等指控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汤**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和汤**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汤**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指控罪名不持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归案后主动交代,请求量刑上给予考虑。

被告人汤**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指控罪名不持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某某、汤**对公诉机关指控证据无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指控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汤**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涉案毒品予以没收。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汤**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和汤**系共同犯罪,在犯罪中作用相当,应罪责自负。被告人汤**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二、被告人汤*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三、本案中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壹份,副本壹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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