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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因与被上诉人四**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绵阳**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绵高新民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吕*及其委托代理人段**、严*,被上诉人绵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如下事实:1999年1月15日吕*到绵阳**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吕*与绵阳**公司于2013年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合同约定由绵阳**公司聘用吕*从事销售工作,担任广**事处销售经理。

2013年9月3日,吕*经绵**心医院诊断为抑郁症,并出具病情证明书建议“1、门诊随访治疗;2、家属注意监护用药,防意外发生;3、休息半个月”;2013年9月21日,吕*第二次就诊,绵**心医院出具同样的病情证明书;2013年10月14日,吕*前往绵阳**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并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1、坚持服药;2、休息一周”;2013年10月24日,绵**心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诊断吕*病情为抑郁障碍(重度);2013年11月20日,吕*再次前往绵**心医院就诊,被诊断为抑郁障碍(重度),同时出具病情证明书。

2013年11月9日前,吕*向绵阳**公司提出请假申请且获批准;2013年11月9日至11月20日,吕*未履行请假手续亦未到公司上班,在此期间,绵阳**公司向吕*妻子电话告知补办请假手续否则按旷工处理,吕*妻子在通话中也向公司说明了吕*生病的情况,但吕*在此期间未补办请假手续,而根据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表,吕*在11月9日至11日“病假”,12日至21日“旷工”,22日“离职”;2013年11月20日,吕*向绵阳**公司提出请假申请,请假理由为“因个人精神压力大,需就医治疗休养”,请假期限为11月20日至12月5日,部门经理朱**于22日批示同意,分管领导王**于25日作出同意的批复。

2013年11月22日绵阳**公司人力资源部以吕*“连续旷工3天以上”为由,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决定于2013年11月22日起解除与吕*的劳动关系,该通知于11月24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吕*。

另查明:绵阳**公司管理制度规定,连续旷工三天以上,公司可直接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再查明:吕*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即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2013年10月未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为13093元;2012年绵阳市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5544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材料、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病情证明书、工资表、员工请假表、员工请假审批表、考勤记录表、丰谷酒业劳动合同管理制度(2010年版)、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单、快递签收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告于2013年11月9日请假未获批准,在11月9日至11月19日期间没有上班,其旷工行为被告是否能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是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于2013年9月3日被诊断患有疾病,根据至同年10月14日的多份医院证明,向被告请假治疗,均得到部门及公司领导同意,最后由公司人力资源部审核批准。2011年11月9日原告向公司请假,没有提供需要治疗、休息的医院病情证明,也未得到部门领导、公司分管领导的同意,在此情况下原告未到公司上班,系旷工行为。2013年11月20日原告根据医院病情证明,再次向被告提出请假半月的申请,部门领导批准同意的时间与公司决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在同一天,而分管领导的批准时间则是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后;同时,原告的此次请假最后并未得到公司人力资源部的核实同意。故,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被告公司的管理制度,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述称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赔偿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吕*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吕*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吕*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绵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16872元,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吕*于1999年1月进入丰**公司工作,2011年5月任广**处客户经理至今。2013年11月20日,吕*因病向公司提出请假申请,公司领导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同意的批复,请假天数为15天,但公司在2013年11月22日又以旷工为由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寄送达上诉人,单方面强行解除了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故按照上诉人吕*的收入状况,丰**公司应当支付赔偿金316872元(2008年1月1日前210240元,2008年1月1日后106632元)。在吕*提起劳动仲裁后,绵阳高**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支持了吕*请求支付赔偿金的仲裁申请,但计算赔偿金的金额有误,为维护合法权益,吕*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原审法院背离客观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判决驳回了上诉人吕*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绵阳**公司答辩称:一、吕*在2013年11月8日请假到期后,未向公司继续请假,根据公司管理要求,连续三天旷工,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二、对上诉人提供的四份病情证明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四份病情证明书的编号是连续的,医院不可能相隔一个月内没有给其他病人开具证明书;中心医院证明的假期为15天,与一般假期7天不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先将本案争议焦点进行归纳并分析如下:

根据绵**心医院和绵阳**民医院出具的诊断结论,吕*身患疾病需就医治疗,虽然绵阳**公司对绵**医院出具的诊断结论提出异议,但吕*系多次就诊,并且不同的医院均诊断吕*患有精神疾病,而绵阳**公司虽辩称不认可吕*患病的事实,但其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医院诊断虚假,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对吕*患病的事实予以认可。根据吕*提供的医院诊断结论可知,其在2013年11月9日至11月20日仍在患病期间,绵阳**公司向吕*之妻电话联系并要求吕*补交假条否则按旷工处理,吕*之妻在通话中明确告知公司吕*患病的事实,加之,11月9日之前吕*也曾向公司请病假并获批准,故公司对吕*未上班的缘由系因病的事实应当知情。显然,吕*在未履行请假手续的情况下直接未去公司上班确实不符合公司管理规定,但是,公司明知吕*未履行请假手续而未到公司上班的行为具有正当理由,且吕*在11月20日再次履行请假手续得到了公司部门经理朱**及分管领导王**的批准,故绵阳**公司仅因为吕*未履行请假手续就于11月22日直接解除劳动关系明显损害了劳动者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吕*自1999年1月15起在绵阳**公司工作,《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吕*患病休息尚未超出规定的医疗期,绵阳**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

对于支付的具体金额,吕*自1999年1月15起在绵阳**公司工作,截至2013年11月22日解除劳动合同,吕*在绵阳**公司工作时间为14年10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及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之规定,绵阳**公司应当向吕*支付十二个月的双倍工资。吕*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即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2013年10月未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为13093元,而2012年绵阳市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5544元,吕*的月平均工资高于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故应按照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即8886元为基数计算经济赔偿金,因此,绵阳**公司应当向吕*支付的赔偿金为213264元。吕*虽上诉主张2008年1月1日前后分段计算经济赔偿金,但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吕*的部分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绵阳**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绵高新民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

二、由四川省绵**责任公司向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13264元。

三、驳回吕*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元,由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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